裁判文书详情

赵**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夏**与被告郭**人民政府、被告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固始县郭**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韩**、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夏**诉称,原告夏**与被告赵**于1995年5月5日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第五项规定:原分得的一块110平方米宅基地归次女赵**使用,暂由原告夏**代为管理使用至赵**成年。2001年2月由原告夏**本人在该宅基地上建前后各三间一层房屋并在此居住。2006年10月份,原告外出治病回来发现原住的房屋被拆,基地被占,后来得知两被告在2006年11月19日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遂找被告郭**政府理论并说明情况,均未得到解决。后原告居无定所,只得在外租房居住。因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返还宅基地并赔偿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2、人民法院(1995)固民初字657号民事调解书。3、五份证人证言,证明夏**建房事实。4、郭陆**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夏**曾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在外治疗。5、土地使用证,证明夏**与赵**离婚后由夏**保管。6、《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领款结算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郭**政府辩称,一、两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2006年,答辩人根据县规划局统一规划,制定了《郭**镇兴隆花园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居住在项目区内拆迁户进行了调查,在查验了赵**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后,确认争议房屋确系赵**所有。2006年10月31日,固始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赵**下发了《拆迁通知》,赵**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被告赵**将房屋腾空并拆除门窗等附属设施后,双方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2006年11月14日,赵**领取了安置补偿费37453.6元,被告并将128平方米安置地划给赵**。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被告赵**以隐瞒事实的欺诈手段与郭**政府签订协议,作为受害方的二原告只能依法行使变更或者撤销权,不能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三、原告要求返还宅基地和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因争议房屋已经拆除,宅基地已纳入统一规划,如果合同被撤销,原告也只能提出折价补偿的请求。四、郭**政府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并无过错,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赵**承担。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按照原告诉称,其应当在2007年元月回来发现房屋被拆、宅基地被占后,依法在2009年元月前提出要求或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郭陆滩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拆迁行为合法。2、《固始县城市房屋拆迁通知》复印件。3、《补偿安置协议书》,备注说明2006年11月14日之前,房屋的门窗已经全部拆除完毕。4、《安置补偿领款单》复印件,证明赵**已经领完安置补偿款。5、《拆迁附属物登记表》、《勘丈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上面有被告赵**的签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郭**镇政府下达了郭*[2006]6号政府文件,即郭陆**花园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固始**理局1990年6月为被告赵**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11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建筑房屋即位于拆迁范围内。2006年11月9日,被告赵**与被告郭**政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郭**政府(甲方)拆除赵**(乙方)房屋面积92.8平方米及其他附属物。甲方安置给乙方安置地128平方米,扣除安置地后折款再补偿人民币34956元,乙方应在2006年11月15日前腾空房屋。u0026rdquo;后郭**镇政府将房屋拆除,并将安置补偿款和安置土地交付给被告赵**。原告夏**和赵**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5月5日经固始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分得的一块110平方米宅基地归次女赵**使用,暂由原告夏**代为管理使用至赵**成年。庭审时,原告夏**主张,其与被告赵**离婚后,土地由其使用,并出资加盖房屋,夏**与两个女儿在里面居住至被拆迁止,两被告拆迁安置房屋时正值其外出治病,二原告对拆迁房屋一事毫不知情,2007年1月回家后发现房屋被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返还宅基地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于1990年6月办理了使用权利证书,登记在被告赵**名下,被告赵**对于登记土地即享有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原告夏**主张,其通过法院与被告赵**调解离婚时,争议土地使用权已确认给原告赵**所有,但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故其物权未发生效力。固始县郭陆滩政府在核实拆迁安置地块的使用权人后,与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即赵**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按照协议内容支付了安置补偿款、兑现了安置土地,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夏**主张争议土地上所建房屋为其出资兴建,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所有权,仅依据证人证言意图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无法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返还原宅基地和房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夏**要求确认被告赵**、被告固始县郭陆滩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返还原宅基地和房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