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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丁**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延立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郑州市**限公司于2011年4月和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郑州市**限公司提供各种制衣布料。原告一直按照被告指示如期向被告郑州市**限公司供货,起初被告郑州市**限公司一直按时付款,可是到2011年底被告郑州市**限公司即找种种理由拖延付款,直到最后一笔货款2013年3月支付后,被告郑州市**限公司就再也不愿意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经原、被告多次对账,被告仍不愿意支付货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43937元;判令被告承担自逾期付款之日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占计算至起诉时约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起诉书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就货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2011年7月6日至8月3日原告提供的货号833的牛仔布3606码是三无产品,被告做成成品裤后,裤子发现有斜腿现象无法正常销售,被告随即通知原告,原告派丁**到被告处查验无异议,随后又从被告处提走10米同样的牛仔布做了牛仔裤拿到被告处进行比对,还有斜腿现象,后来丁**又从被告处提走四条裤子要拿去鉴定。原告违反了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导致被告卖出的斜腿裤2000余条无法收回货款,退回来的700余条斜腿裤积压在仓库里。被告郑州市**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其提供不合格布匹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0元,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丁**针对反诉称,原告给被告已经实际供货且供货数额已经双方依据交易习惯对过账,有双方代表人签字,关于布匹问题,被告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才提出的反诉,在这之前被告仅是以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原告货款为由拖延支付,因此我方认为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起,原告丁**开始向被告郑州市**限公司供应制衣布料。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郑州市**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曹**(曾用名曹*)在美淑雅服饰欠账单上标注欠款303937元曹*(叁拾万叁仟玖佰叁拾)2011、12、31u0026rdquo;,随后曹**又将上述字迹划掉。后被告郑州市**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丁**60000元。2012年10月27日,原告方人员丁**从被告处取走四条裤子。后原告丁**诉至本院,诉讼中,曹**到庭表示对2011年12月31日美淑雅服饰欠账单上的对账数字无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而将所签字迹划掉。被告郑州市**限公司提出对面料质量及造成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函,载明u0026hellip;由于申请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费,因此终止鉴定u0026rdquo;。

上述事实有美淑雅服饰欠账单、上海华**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4月起,原告丁**开始向被告郑州市**限公司供应制衣布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郑州市**限公司提出原告丁**供应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在其申请鉴定后却未按规定时间缴费,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其提供不合格布匹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市**限公司应按照双方对账数额支付原告丁**货款,支付时一并扣减已付款项。原告丁**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自逾期付款之日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有明确约定,可自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243937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州市**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9元,由原告丁**负担49元,被告郑州市**限公司负担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反诉原告郑州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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