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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耐高温**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耐高温**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一次性下水口,单价8600元/吨,一次滑板,单价10000元/吨;上水口单价8200元/吨;铬钢玉座砖单价11300元/吨;镁碳质座砖单价8500元/吨,火泥5500元/吨。2、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符合现场使用情况,供方负责现场技术指导。3、合同损耗及计算方法:以使用方计量为准。4、包装标准:纸箱包装。5、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供方企业标准,如有异议,需方在接到货后15天内通知供方。6、结算方式及期限:以需方每批验收数量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下批货发到现场后,付清上批货款。7、运输方式:供方负责运输到需方仓库。8、合同终止后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截止2014年8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9.54774万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19.54774万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23503.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次性下水口,单价8600元/吨;一次滑板单价10000元/吨;上水口单价8200元/吨;铬钢玉座砖,单价11300元/吨;镁碳质座砖,单价8500元/吨。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供方企业标准,如有异议,需方在接到货后15天内通知供方。结算方式及期限:以需方每批验收数量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下批货发到现场后,付清上批货款。双方同时约定:合同终止后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在货到15天之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共计425477.40元,其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30000元,余195477.40元未支付,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及记账凭证予以证明。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立案之日起支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视为产品验收合格。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54774万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3日立案之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无故不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耐高温**公司货款19.54774万元及违约金。

上述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洛**耐高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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