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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与王**、王*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杨*诉被告王**、王*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杨*诉称,原告王*的父亲王**因病于2014年3月30日在郑**心医院去世。王**生前的住院医疗费、护工费、会诊费、外购药费及逝世后的灵堂费合计77796.90元,全部由原告王*支付。王**去世后社保机构发放一次性抚恤救济金50157.20元、丧葬补助金5925元,合计56082.20元。扣除多领取三个月的工资,实际发放48558.62元,由被告王*甲领取。原、被告就父亲病故所产生的费用及抚恤金的分配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就父亲王**的医疗费、护工费、会诊费、外购药费及灵堂费合计77796.90元,承担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每人25932.30元;2、二被告将此款给付原告王*(原告已垫付);3、被告王*甲将其已领取、占有的王**的抚恤金48558.62元,返还原告王*,杨*,被告人王*甲,被告人王*乙每人12139.6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杨*的起诉,把要求被告王**、王*乙返还抚恤金属于分家析产的法律关系和原告王*要求被告王**、王*乙承担王**医疗费属于债务的法律关系混合在一起,经本院释明后二原告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选择,二原告的起诉诉讼请求不明确,致使人民法院不能依法正常进行审理,故对原告王*、杨*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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