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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龙**限公司与许来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龙**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宜*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于2006年3月至2015年2月在原告洛阳龙**限公司从事成品辅助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原告生产经营困难,于2015年3月让被告放假。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66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依法确认申请人许**与被申请人洛阳龙**限公司自2006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洛阳龙**限公司解除与申请人许**的劳动合同;三、被申请人洛阳龙**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94元;四、依法驳回申请人许**请求被申请人洛阳龙**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的请求。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洛阳龙**限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05年8月17日至2027年7月30日,经营范围为粉煤灰、固体工业废渣、矿山尾矿、建材制品(墙体砖、空心体块砖、砖砌块)及金属氧化物提取的研发、生产、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30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3月起原告没有给被告安排工作,也未给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许来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向被告许来成支付经济补偿金12294元(月平均工资1366元×9u003d12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洛阳龙**限公司与被告许来成自2006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洛阳龙**限公司向被告许来成支付经济补偿金1229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洛阳龙**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阳龙**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5)宜*一初字第304号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2015)宜*一初字第304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在未履行请假手续情况下,无故旷工15天以上不来上班,上诉人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及劳动法相关规定对许来成作出除名处理,解除了与其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审法院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94元存在错误。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在先,上诉人才给被上诉人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说。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而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阳龙**限公司上诉称其解除与许**的劳动合同是因为许**在2015年3月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15天以上,但在许**以洛阳龙**限公司自2015年3月份以减员增效为由一直让其在家休息等理由申请仲裁时,洛阳龙**限公司辩称因市场行情低迷,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支付正常开支,因此对员工暂行放假,待市场形势有好转再行安排上班,且仲裁期间既未提出许**2015年3月份无故旷工,也未提交《关于许**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现许**对洛阳龙**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份的考勤表及上述决定均不认可,故洛阳龙**限公司关于许**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在先,不应支付许**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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