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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现已分居七年有余,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户口薄,证明孩子出生时间;

4、证人李**、李**、郭**证言;

5、郑州市二七**管理委员会证明;

证明4-5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七年有余。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李**提交的1、2、3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3日,婚生儿子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儿子。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也未能提交扎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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