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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与被告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司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贾**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欠河南**有限公司纸款115798元,并且双方约定从2014年2月26日起每月还款一万元到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违反每月还款一万元的约定至今仍欠款70798元,故意躲避债务,不予会见,不接听电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07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欠款实际是供货款,因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被告一部分货品积压,一部分产品卖出后客户认为不合格拒付货款。因此,我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条一张,两面内容都是被告贾**写的,一面证明欠款确实存在,一面是被告写的还款计划,并且这个计划被告也履行了。另被告说我们提供的货质量不合格没有任何证据。2、被告历次还款记录三页,正反两面,共计五面,证明我们提供的货是合格的,对方认可的,并且对方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被告书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瑕疵货品不合格,不予给付原告货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北京势福地医药研**县市分公司2013年7月30日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客户退回的证明。2、卫辉**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扣被告纸箱款2万元。3、光盘(里面是积压的货品照片)和两份明细,证明因原告提供的纸品不合格,我们客户返回的纸箱和积压的面纸总共价值是72766元。4、被告自己书写的关于胶片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在原告处放了金**锅巴的胶片36套、农药胶片近60套、新郑枣箱胶片20套、饮料食品等胶片近80套,共计近200套,以每套胶片最低价格300元计算,共计6万元,至今原告没有归还被告胶片,被告现在要求原告返还胶片。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我公司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证据3两份明显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我们不予认可,光盘里面照片的纸品我们认为不是我们的纸品,不予认可。证据4胶片跟我们的欠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系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纸箱不合格证明,但被告自2014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分期还款证明,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4年4月11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4年6月6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2014年7月9日给付原告款5000元,2014年8月22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4年9月30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70798元未付,被告分期付款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对欠原告的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已经分期履行,故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可另行主张。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给被告供应货物,2014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到明泰纸业纸款壹拾壹万伍仟柒佰玖拾捌元整(115798元),截止于2014年12月底钱,分批每一月还款壹万元,给予结清。贾**”。2014年2月26日,被告贾**于2014年3月31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4年4月11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4年6月6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2014年7月9日给付原告款5000元,2014年8月22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4年9月30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70798元未付,案件审理过程中,2015年7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下余货款60798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并且给原告出具还款证明及相应的还款计划,在还款计划出具后,分批归还了原告55000元,仍欠原告货款60798元未付,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607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70元,由被告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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