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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等与何**、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李**、张**、原审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原审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王*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王**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证据。今借到李**现金(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王**在落款处签名。2013年5月8日,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王**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以上两次借款合计数额总计为66万元。2013年7月9日,原告张**通过中**银行网银向王**转帐支付96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曾就本案到本院提起诉讼,后因需要司法鉴定的时间过长,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提出撤诉申请,又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原告所持2012年5月11日的《证据》中“王**”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以及2013年5月8日提《借条》中“王**”的签名及按印是否本人所签及所按指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豫*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1124-1号《关于〈证据〉中“王**”笔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的《证据》上签名笔迹“王**”为王**所写。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豫*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1124-2号《关于〈借条〉中“王**”笔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3年5月8日的《借条》上签名笔迹“王**”是王**所写。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豫*专司鉴中心(2015)痕鉴**2045-1号《关于〈借条〉中“王**”指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落款“王**”字样处指印与山**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1342号卷宗第55页倒数第四行“王**”字样处指印为同一手指所留。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豫*专司鉴中心(2015)痕鉴**2045-2号《关于〈借条〉中“500000”处指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中“(500000、)元”字样处指印与山**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1342号卷宗第55页倒数第四行“王**”字样处指印为同一手指所留。

另又查明,1、王**与被告何*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王**与被告王*、王*系父亲与子女关系,2013年7月,王**突发疾病已死亡。2、王**、齐*系死者王**父亲和母亲,2013年9月9日,二人书面声明放弃对王**遗产的继承,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撤回了对被告王**、齐*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向王**提供借款,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又因王**死亡,原告以债务发生在王**与妻子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其妻子何*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在继承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75.6万元,有相应的借条和转帐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借款发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其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的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银行转帐流水不能证明原告与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原告在持有银行转账流水的同时,持有多份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可以佐证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若对此有异议,应由被告举证证明王**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两次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但两次司法鉴定并不矛盾,正是因为第一次鉴定未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才启动的第二次鉴定,且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机构也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意志进行选择的,现在鉴定结论明确,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提出第三次重新鉴定申请,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偿还原告李**、张**借款本金75.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何*、王*、王*在继承王**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推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还款9.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此项诉求应于依法驳回。1、银行流水只能证明此款项到帐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此款项就是借款。因为它没有借据或借款合同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仅凭银行流水就推定做为借款的做法,严重违背《民诉法证据规则》的证据排它性。因为银行流水除了这笔款到帐的事实之外,它还有可能是被上诉人还的款,而且距王**死亡已有半个月,也可能王**已经用现金还过了呢。只要有这些可能性,证据不能确凿不具有排它性,那么就不能当做是确定一种法律关系的证据使用。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一、二款都明确说明:约定是以现金交付的,经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止;约定是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此银行流水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给王**打款的事实,但并没有举证说明这就是王**借的款来相互印证,比方说是借据或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们和王**之间是借款并且约定是电子汇款,怎么就单凭银行流水凭证就能证明是借款呢一审法院让上诉人举证提供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和王**之间有其他法律关系,我们就不明白了,被上诉人做为原审原告他负有对其提出的主张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不能够证明他自己的主张确凿是王**借款,一审法院怎么能够认定此笔是借款的事实还有,我们举证的王**一张银行卡的流水显示,李**、张**多次打款,王**也多次向李**、张**打过款,难道每次借贷关系都是以打款方式吗如果是现金方式借贷呢如果王**是以现金还款呢难道仅凭打款流水都认定王**没有还过款众所周知,有借据、欠条的,还款以后都要抽走的,而银行流水永远都是在那个确定的时间里存在的。既便是王**还过此笔款,有借条的话,可以把借条撕了,那没借条的呢银行流水是永远存在的啊!难道被上诉人每次打款的流水都拿出来当借据用,王**以现金还款的怎么来证明他还过呢打款的银行流水能取消吗一审被上诉人说没打借条是来不及,他给王**转帐时距王**突发死亡还有半月时间呢,谁能证明王**在这半个月时间里没用现金还过此款呢法律是严谨的,是不能凭推断下定论的。2、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本案被上诉人仅提供银行流水是不能证明他们和王**之间是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3、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举证了部分流水,仅此一卡王**向李**、张**汇款就高达160.75万元,而且完全在李**举证的借条之后,如果银行流水可以推定为借款的话,那么一审法院也应推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60.75万元,也应判决或抵销被上诉人借款,或判决被上诉人予以还上诉人款。综合以上几点,应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归还2013年7月9日给王**转款的9.6万元本金及自2013年7月29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程序严重违法,表现在1、此案于2013年7月29日在解放区法院立案,当时双方共同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鉴定,鉴定意见明确说明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所举借条是王**所写。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故意拖延时间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未于判决,最后做原告的工作予以撤诉。在第二次诉讼时,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完全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让鉴定机构重新做出了鉴定,而对上诉人要求到更加权威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要求不予受理。2、上诉方在一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曾书面、口头向法院多次申请调取王**银行流水申请,以便查清王**对被上诉人还款情况,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调取。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仅凭银行流水确认上诉人还款96000元是错误判决。依法应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述还款责任。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张**答辩称,我和王**在一个小区住,都认识,之前他经常借我的钱,本案的借款借给他之后,突然他就去世了,我借给他的钱有从银行转账可以证明。

原审被告王*、王*答辩称,同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2013年7月9日李**、张**通过银行向王**转账的96000元是否为借款。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何*认为,单凭银行流水不能作为借据使用,不能证据借贷关系存在,王**借李**的钱,在他死亡之前还给李**打过钱。具体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李**、张**认为,我给王**打过钱之后,他就没有再给我打过钱,以前我们经常办这事,王**就说借我钱用一个月,钱还没有还,突然他不在世了,自我把钱从银行给王**打过去到他死亡这中间,他没有还过我一分钱。钱已经进入王**的账户,对于借款就应当归还。

原审被告王*、王*认为,同上诉人意见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7月9日,李**、张**向王**银行账户转账9.6万元。李**、张**称系王**向其借款;何*辩称该笔转账款项可能是李**、张**偿还的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欠王**款或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何*上诉称王**可能用现金偿还了该笔借款,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依据该银行转账凭证认定王**向李**、张**借款9.6万元并无不当。故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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