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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何**、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何**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解民二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也系原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2日,王**向李**借款450000元,并向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现金(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王**在落款处签名。2012年11月15日,王**向李**借款300000元,并向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2012年11月28日,王**向李**借款150000元,并向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证据。今借到李**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王**在落款处签名。2013年6月11日,李**向王**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农**城支行,帐号:62×××15)转入借款183000元,以上四次借款合计数额为108.3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李**于2013年7月29日曾就本案到本院提起诉讼,后因需要司法鉴定的时间过长,李**于2014年11月28日提出撤诉申请,又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经李**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提交的2012年9月12日《借条》、2012年11月15日《借条》和2012年11月28日《证据》上的“王**”签名与被告提交的2009年6月4日《协议书》、《证据》、2010年11月1日《家庭居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王**”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豫**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8号《关于“王**”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李**提交的2012年9月12号《借条》上的“王**”签名与何**提交的2009年6月4日《协议书》、《证据》、2010年11月1日《家庭居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王**”签名是同一人所写;2、不能确定2012年11月15日《借条》和2012年11月28日《证据》上的“王**”签名与2009年6月4日《协议书》、《证据》、2010年11月1日《家庭居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王**”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因在该次鉴定中,有两份主要证据鉴定机构未予以明确认定,经李**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李**提交的2012年11月15日的《借条》上签名笔迹“王**”以及2012年11月28日《证据》中签名笔迹“王**”是否为王**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豫*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125-1号《关于〈证据〉中“王**”笔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的《借条》上签名笔迹“王**”为王**所写。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豫*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125-2号《关于〈证据〉中“王**”笔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的《证据》上签名笔迹“王**”是王**所写。

另又查明,1、王**与何**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王**与王*、王*系父亲与子女关系,2013年7月底,王**突发疾病已死亡。2、王**、齐*真系死者王**父母,2013年9月9日二人书面声明放弃对王**遗产的继承,李**起诉时将王**、齐*真列为被告,后于2015年4月15日撤回了对王**、齐*真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王**之间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因李**向王**提供借款,王**向李**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又因王**死亡,李**以债务发生在王**与妻子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其妻子何**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主张何**、王*、王*在继承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在本次诉讼中,本院暂时未能查找到王**遗留的财产,但不能据此剥夺李**实体上的权利,至于王**遗产的认定,可以再执行过程中发现可能属于王**遗产时另行通过诉讼确定;关于李**主张归还本金108.3万元,有相应的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该院予以确认;李**主张借款利息从借款发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因李**提供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依法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故其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李**主张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李**提供的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故李**的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李**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何**、王*、王*辩称银行转帐流水不能证明李**与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李**在持有银行转账流水的同时,持有多份王**向李**出具的借款凭证,可以佐证王**向李**借款的事实,何**、王*、王*若对此有异议,应由何**、王*、王*举证证明王**与李**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何**、王*、王*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故何**、王*、王*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何**、王*、王*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两次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但两次司法鉴定并不矛盾,正是因为第一次鉴定未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才启动的第二次鉴定,且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机构也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意志进行选择的,现在鉴定结论明确,鉴定程序合法,何**、王*、王*提出第三次重新鉴定申请,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何**偿还李**借款本金108.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何**、王*、王*在继承王**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312元,由何**、王*、王*承担15312元,暂由李**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李**。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仅凭银行流水确认何**还款183000元,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述还款责任;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李**承担。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推定事实错误,认定李**出具的2013年6月11日给王**转款的18.3万元为借款事实,判决何**还款18.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的此项诉求应予驳回。银行流水只能证明此款项到账的事实,不能证明此款项就是借款。没有借据印证,一审仅凭银行流水就推定为借款违背了证据的排他性。银行流水除了这笔款到账的事实之外,还有可能是李**还的款,且距王**死亡已有半个月,也可能王**已经用现金还过了。依据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李**仅提供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和王**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第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程序严重违法。此案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当时双方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提供的借条鉴定,鉴定意见明确说明有两张借条不能确定是王**所写,在此情况下,一审故意拖延时间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未判决,最后做李**的工作予以撤诉。在第二次诉讼时,一审法院在何**完全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让鉴定机构重新做了鉴定,而对何**要求更加权威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何**在一审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曾书面、口头多次向法院申请调取王**银行流水,以便查清王**对李**的还款情况,但一审法院不予调取。

被上诉人辩称

李**庭审中答辩称,借款有银行的手续,当时王**称借钱用一个月,李**就从银行给打过去了,王**还未还钱就去世了。

王*、王*的答辩意见同何**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王*、王*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6月11日李**通过银行向王**转账的183000元是否为借款。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何**认为:单凭银行流水不能作为借据使用,不能证据借贷关系存在,具体理由同其上诉理由一致。

李**认为:其给王**打过18.3万元之后,王**就没有再给李**打过钱,王**称用借款一个月,但他没有还就不在世了。

王*、王*的观点和理由同何**的观点和理由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1日,李**向王**银行账户转账18.3万元,李**称系王**向其借款;何**辩称该笔转账款项可能是李**偿还的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欠王**款或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何**上诉称王**可能用现金偿还了该笔借款,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依据该银行转账凭证认定王**向李**借款18.3万元并无不当。故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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