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书记与杨**、被告邓州市东都大厦项目部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书记诉被告杨**、被告邓州市东都大厦项目部(以下简称东都项目部)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被告东都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姜书记与被告杨**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以工程款150000元(该款针对被告支出)的价格将拆除筏板等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110000元工程款,剩余4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长期不还,请求依法判决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欠原告的劳务费工程款属实,但是原告是河南特**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原告应对公司结算,况且部分款项已在同是原告方员工的其他人饭票及施工中所产生的电费、税票扣除。为此并于庭审后提供了被告同特**公司的合同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书等证据材料。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河**嘉公司签定“东都大厦”部分筏板拆除施工合同。原告曾作为该合同施工方的农民工来邓务工。施工过程中,经原告姜书记等工友与被告杨**个人酝酿,由原告个人牵头与被告杨**个人与2014年7月12日签订一份“关于拆除基础筏板的施工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总款为150000元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给原告生活餐票价值5000元,总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剩余4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无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杨**支付施工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不再要求东都大厦项目部承担还款责任。此案因被告缺席且认为原告应向公司要求支付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姜书记与被告杨**签订的施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及其工友已将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杨**理应积极协调支付劳务款,长期拖欠,实属不妥。被告辩称欠原告方的工程款已从其他人处扣除及应由其公司支付,但其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扎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矛盾,加之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诉请被告偿还劳务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与其项目部及公司的权利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姜书记劳务工程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