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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洛阳泓**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洛阳泓**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以理财之名向原告孙*借款180000元,应被告洛阳**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被告洛阳**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赵**银行账户,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为原告孙*开具“理财单”一份。2014年10月7日,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归还2000元,原告孙*随后多次要求被告洛阳**有限公司还款。2015年7月19日,经双方协商,约定理财期限延长三个月,月利率为0.7%,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收回原“理财单”,另行开具“理财单”一份。但到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仍一拖再拖。故原告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7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9日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依照未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洛阳**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泓**有限公司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孙*向被告洛阳泓**有限公司投资理财180000元,被告洛阳泓**有限公司给原告孙*出具理财单一张,理财单编号为0001227,理财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7日,被告洛阳泓**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偿还了2000元本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洛阳泓**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孙*偿还剩余本金178000元,而是将该理财单收回后,给原告孙*重新出具理财单一张,载明理财金额为178000元,理财日期为2015年7月19日,理财期限为三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9日,月利率为0.7%。因被告洛阳泓**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所欠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孙*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2015年7月19日被告洛阳泓**有限公司给原告孙*出具的理财单、2014年7月19日原告孙*向被告洛阳泓**有限公司转账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两张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泓**有限公司欠原告孙*178000元本金未还的事实由被告洛阳泓**有限公司给原告孙*出具的理财单、2014年7月19日原告孙*向被告洛阳泓**有限公司转账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两张等予以证明,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被告洛阳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孙*偿还本金178000元。关于利息,理财单上约定的月利率为0.7%,被告洛阳泓**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9日起未向原告孙*支付任何利息。故原告孙*请求被告洛阳泓**有限公司支付依据未还本金178000元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洛阳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孙*偿还本金178000元;

二、限被告洛阳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依据未还本金、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5元,由被告洛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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