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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司委托代理人代娟、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方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自2014年7月31日至8月31日在道德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杨**从道德公司处领取2014年7月份工资81元,8月份应付工资2362元。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杨**诉至本院,要求道德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4054.2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48.27元、经济补偿金1675元。另查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90.31元[(2362元+81元)u0026divide;32天u0026times;30天u003d2290.3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自2014年7月31日起在德**司处工作,已与德**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德**司未及时足额向杨**支付工资,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杨**要求德**司向其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杨**、德**司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德**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杨**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德**司应向杨**支付经济补偿金1145.16元(2290.31元/月u0026times;0.5月=1145.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德**司应向杨**支付工资2362元;杨**要求德**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德**司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德**有限公司支付杨**工资2362元、经济补偿金1145.16元,以上共计3507.16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德**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主要理由如下:杨**自2014年7月31日开始上班担任道德公司财务,到8月31日自己自动离职,并未提前通知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离职报告。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在离职时杨**已经申明道德公司不欠工资。根据《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自由原则,道德公司不应承担判决认定的8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综上,道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请求郑州**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自2014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间与德**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德**司应及时足额向杨**支付工资,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德**司依法应支付杨**经济补偿金德**司上诉称杨**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德**司其他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得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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