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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廖**、刁士友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廖**、刁士友及廖**辩护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廖**驾驶一辆没有悬挂牌照的现代“起亚嘉华”商务车(车牌号应为粤EEK336)和被告人廖**、刁士友一起从邓州市汲滩镇窜至新野县城东方明珠小区附近后,被告人廖**、刁士友翻进东方明珠小区内,将被害人齐*停放的奥迪A8轿车后备箱打开,将车内的43只俄罗斯碧玉手镯和茅台酒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茅台酒价值2940元,玉石手镯价值151400元。

2、2015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廖**、刁士友、廖**在新野县城东方明珠小区作案后又窜至邓州市“电力花园”小区南大门西侧,将被害人韩某某家经营的花卉店门口放置的11盆花卉盗走,放在廖**家中。经鉴定,被盗的花卉价值人民币770元。

3、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廖**、刁士友、廖**驾驶现代“起亚嘉华”商务车窜至邓州市尚正一品小区东北角,将受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车号为鄂CM9311的白色切诺基越野车后玻璃砸烂,将车内放置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红色行李拉杆箱价值人民币2730元、ASH牌新女士鞋价值2270元、苹果6手机价值5320元。

4、201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廖**、刁士友驾驶现代“起亚嘉华”商务车窜至邓州市胜利派出所西侧附近,将受害人王*放置在车内的共计103提光明乳业生产的莫斯利安牌和光明U+牌牛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牛奶共计价值人民币3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廖**、刁士友及廖**辩护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廖**、刁士友的供述,被害人齐*、韩某某、李**、王*的陈述,证人齐*某、陈*、邓某某、廖某某、刘*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廖**、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廖**的辩护人孙*辩护认为被盗主要物品作价均较高,虽然不要求重新鉴定,但建议量刑时从轻处罚的意见,合议庭予以考虑。被告人廖**、廖**、刁**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大部分被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刁**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刁士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涉案的车牌号为粤EEK336现代“起亚嘉华”商务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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