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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建设**洛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玲诉被告中国建设**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中国建设**阳西工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玲、被告建**分行、建**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在被告建**支行处办理卡号为6221662141450772的信用卡一张和卡号为6227002450050137817的储蓄卡各一张。2015年5月6日下午,原告接到短信提醒,发现储蓄卡在异地被取款9401元,随后接到被告客服电话,告知其信用卡在异地被取款1800元。原告的卡在身上,钱被异地取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存款11201元,并赔偿从2015年5月6日至实际支付时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建**分行、建**支行辩称:原告信用卡被取款意味着其密码的泄漏,信用卡及储蓄卡密码的设定具有私密性,仅有原告知道。在原告办理银行卡服务协议中明确规定以密码支取的视为本人支取,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其卡的信息及取款凭证,因信息泄漏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己负责。原告的款被支取是由于其密码泄漏造成,银行无任何过错,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储蓄卡和信用卡在同一时间被支取,只能证明支取的时间、方式,不能证明支取当时卡的状态。原告的卡的被支取属于第三方侵权,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的发行卡及提供设施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及程序的要求,在原告的整个支取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过失和过错。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建**支行处办理卡号为6221662141450772的信用卡一张和卡号为6227002450050137817的储蓄卡各一张。2015年5月6日,原告通过短信提醒得知,其储蓄卡消费支出9401元,其并非本人操作。同日,原告所持的信用卡在吉安市农信一ATM机上被取现1800元,原告当时正在上班,非本人操作。同日,原告到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报案,但案件至今未侦破。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存款11201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建**支行处开户并领取卡号为6221662141450772的信用卡一张和卡号为6227002450050137817的储蓄卡各一张。原告与其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护原告的资金安全。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原、被告双方在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中的约定,应当是指在银行为持卡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密条件的情况下,完全由于持卡人自己的过失使借记卡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自行承担。而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记卡失密是由原告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且在借记卡还在原告本人手中的情况下,银行及其自助设备未能准确识别被复制的假卡,最终导致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资金被异地盗刷。被告对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的解释系单方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建**支行是领有营业执照的建设银行股份公司分支机构,根据相关规定,是民事诉讼的平等主体,可以独立参加诉讼。对于原告要求建**支行返还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设**阳西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存款11201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阳西工支行承担。

如被告中国建设**阳西工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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