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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许**退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云诉被告许**为退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段*云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依法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95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许**名下的相关财产进行了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云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让我参与她的法蔓施服装店入股经营,并给我写有股份转让协议一份、收款条一张。2014年6月25日,当我提出退股后,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拖到了2015年6月25日,被告说:”反正我没钱给你,啥时候有钱,啥时给。或者等到店转让后再给你。”此入股资金是我在亲戚朋友手中借钱入股,给亲戚朋友付的利息是每月2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入股资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分红利润(从交款之日起至案件清偿之日止1万元分红款),共计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原告写的起诉状不属实,股份转让协议是原告骗我签的,协议上都是原告自己写的,而且只有一份,协议上的内容显失公平。原告当时是店长,实际盈亏她最清楚,然而我还每月给她500元,2014年6月份原告没有向我提出退股,到今年6月份原告也没有向我提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曾是被告许**合伙经营的法蔓施尚品女装店中员工,2013年6月25日,原告段**(乙方)与被告许**(甲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自愿协议,甲方将法蔓施尚品女装店经营中股份的12.5%(壹拾贰点伍*)转让给乙方,资金为伍万元正,乙方享有保本和年度分红的权利,股份的转让期以年为单位,到期后甲乙双方自愿协商是否延续,甲方应在合同失效后10天内付给乙本本金。二、此协议系甲乙双方个人行为,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三、本协议自生签字之日生效,对甲乙双方有同等约束力和法律效力。”

同时,被告许**向原告段**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其收到原告现金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联合体。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从原、被告订立的合伙协议内容及本案案情来看,原告段**向法蔓施尚品女装店投资5万元,但约定不承担经营风险,并享有年度分红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关系。故原告的投资款5万元应作为借贷本金,由被告许**予以返还,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利息应予保护。

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上,并不显示双方有关分红计算标准或金额的约定,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5万元款项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段涛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段**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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