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有限公司与赵**租赁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小花,赵**的委托代理人黄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赵**与鑫**资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鑫**资公司将融通钢材市场十三号院内场地的二分之一租赁给赵**,附带包括门西侧大楼上下两间、大门东侧楼上楼下各两间、厨房一间以及院内一台吊车(又称起重机、行吊)的租赁使用权。赵**在使用吊具,电费、维修自理,水费付总水费的三分之一半,鑫**资公司的货物按进货量的数量为准,每吨3元,鑫**资公司不承担电费、维修。各方装货由各方安排工人。租金每年14万元,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当日,赵**向鑫**资公司交纳了一年的租金14万元。2010年10月16日上午,赵**在使用鑫**资公司的起重机吊装重量为9.366吨的钢筋期间,起重机的大梁塌陷,致使在大梁下承运钢筋的冀D62383号货车被砸坏。对此事实,赵**与鑫**资公司予以共同拍摄、勘察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为维修起重机,赵**与河南金**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损坏的起重机予以修复。2010年11月2日起重机修复完毕,赵**支出修理费60440元,其中5.5万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修理费发票,另有购买配件款5440元,由河南金**限公司经办人吴*出具收据。为维修被砸坏的货车,赵**将该车交由郑州市**车维修部维修并支付维修费9600元,2010年10月22日,郑州市**车维修部出具维修发票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与鑫**资公司所签《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出租人,鑫**资公司有义务确保租赁物符合双方约定的用途,而起重机在额定限额内承载时出现大梁塌陷,鑫**资公司具有将租赁物维修致符合约定使用用途的义务。在鑫**资公司怠于履行此义务时,赵**予以维修,垫付的维修费用应当由鑫**资公司承担。由于鑫**资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损坏,并将冀D62383号货车损毁,作为出租人的鑫**资公司应赔偿货车的维修费用,赵**请求鑫**资公司赔偿起重机及货车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资公司关于赵**的操作人员因操作不当造成起重机损坏的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赵**请求鑫**资公司赔偿员工工资7800元及退还半月租金6583.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起重机维修费60440元,车辆修理费9600元,共计70040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1元,原告赵**负担500元,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1411元。

上诉人诉称

鑫**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协议约定,赵**在使用起重机期间,有责任保护好设备的安全等,如有损坏及时赔偿。原审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让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由赵**操作不当引起的。第一,起重机在交付时是合格产品并能正常使用。另外,赵**在使用起重机两个月后才发生事故,足以表明起重机在交付时能正常使用。虽然鑫**资公司系起重机的所有权人,但该起重机已交付赵**占有使用,鑫**资公司对起重机的管理已经失控,无法进行保养。依据《租赁协议》的约定,赵**在租赁期间有维修义务。第二,赵**使用起重机时,未正常操作,其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许可证,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其操作不当引起的。原审认定赵**在正常限额内吊装货物,就是正常使用错误。所有的费用应由赵**自担,与鑫**资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赵**答辩称:《租赁协议》约定了吊具由赵**维修,并未约定起重机损坏有赵**修理;鑫**资公司称操作不当引起的事故,并未提交证据,起重机损坏时,未超出额定吊载重量,不存在操作不当问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资公司与赵**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鑫**资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鑫**资公司对赵**使用起重机时未超出承载限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在使用起重机时,未超出所承载的限额,引起起重机大梁塌陷,证实鑫**资公司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用途。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是保障标的物能正常使用,鑫**资公司在交付起重机时虽有产品合格证等,但不能排除赵**在使用起重机时出现大梁塌陷的情形。鑫**资公司称赵**在使用起重机时操作不当,未提供证据。综上所述,鑫**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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