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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动口就骂动手就打我,使我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照片8张,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手背及脖子打伤。

3、荆**出所的出警记录两次,以此证明被告及亲属于10月10日、10月24日两次到原告家闹事,原告报警后,民警到场,经劝解被告方离开现场。

4、视听资料(录音),以此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到原告娘家闹事的事实。

5、证人孔**出庭所作的证言,以此证明自己是媒人,平常都是电话联系,订婚时给了17000元,过门时给了40000元,这都是大头,别的小头钱记不清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同意离婚,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并提出了反诉的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3000元及四金(耳环、项链、戒指、手镯)及转运珠,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因婚姻造成生活困难。

照片4张,以此证明原告将被告胸部及腿上抓伤。

证人王**出庭的证言:以此证明自己是原、被告的介绍人,第一次在淅川县见面时被告给原告200元路费,第二次到被告家看点时给见面礼2000元,打发现金17000元,另给2000元买衣服钱,给她父母和妹子红包各1000元,过礼给现金40000元,给她姐家孩子一个红包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原告接见面礼2000元,订婚时给付现金17000元,另给2000元买衣服,过礼时给现金40000元,给原告首饰四件(耳环、戒指、手镯、项链),并于2015年7月7日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被告父亲于10月6日将原告送回娘家,原告于10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及文书,被告知晓后两次到原告娘家闹事被荆**出所劝解。

关于被告于11月1日提出的原告及其父母返还彩礼73000元、四金及转运珠的反诉请求。因本案为离婚诉讼,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不构成对离婚本诉的反诉,但由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婚姻关系和彩礼纠纷,本院可作为被告的答辩意见酌情予以处理。经审查:原告实际接受被告彩礼款为59000元,另2000元是买衣服钱,不应计算在内,给其父母、妹子及其姐家孩子红包,不是原告实际占有,不能计算在内,结婚时给原告买有戒指、项链、手镯(双方发生争夺时已将金手镯夺坏)、耳环。庭审调解时,原告坚持离婚,认为被告打骂自己,去娘家吵闹而给自己造成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自己密码箱有40000元私房钱,被被告撬开拿走为由不同意返还彩礼及四金。被告同意离婚,自己彩礼共花73000元,原告嫁妆价值30000余元相抵后,还有40000元及四金可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使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鞋柜、电视柜、梳妆台各一件,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39寸全智能彩色电视机一台(在原告陪送过程中已损坏),本田125踏板摩托一辆,被子四床,原告称自己带去一密码箱,内装40000元私房钱,被被告撬开后拿走,被告认可双方在场撬开箱内没有现金。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照片、荆**出所出警证明、谢**委会证明、证人王**、孔**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被告方于10月6日将原告送回娘家,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内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或厮打,互有责任,但作为男方来说应负主要责任,特别是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原告提起诉讼后,先后两次到原告娘家吵闹,荆**出所两次出警将其劝走,造成极坏影响,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并恐吓原告及娘家人(并当庭威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以5000元为宜,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鞋柜、电视柜、梳妆台各一件,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39寸全智能彩色电视机一台(在原告陪送过程中已损坏),本田125踏板摩托一辆,被子四床、密码箱一个应予返还。原告称带去的密码箱内装有40000元私房钱,被被告撬开后拿走,但被告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及其父母返还彩礼73000元及四金和转运珠,经审查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数额为59000元及四金,其他款额属打发原告亲戚及彩礼折款,不应计算在内,被告同意原告嫁妆作价30000元相抵,下余29000元及四金,关于是否返还,本院做如下评析:《最**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十条规定,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的应适当返还,被告只提供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生活绝对困难,没有政府民政部门享受特困户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证加以佐证,且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接受彩礼数额较大,除嫁妆相抵外,应再返还现金10000元及四金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转运珠,现因原告称没有见过此物,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要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父母承担返还彩礼责任,本案是离婚纠纷,而不是被告提起的婚约财产纠纷,且原告的父母不是本案的原告,因此其要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原告董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某某彩礼款10000元及被告购买的金戒指、金**(双方争夺时已损坏)、金项链、金耳环一对。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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