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白荣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关*、白荣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民法院作出(2015)邓**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7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白**驾驶其所有的豫R号车辆,行驶至邓州市丁屯北侧时,与原告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关*即被送往邓**心医院救治,住院105天,支出医疗费及现金26340.6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白**为其垫付医疗费29340.68元。该事故经邓州**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因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造成事故后未立即报警抢救受伤人员,弃车逃逸,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3日,邓州**证中心受邓州**警察大队委托,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关*的车损为1430元。2015年10月9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关*构成伤残十级。

被告白*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关*夫妇育有三个女儿,分别为关**、关**、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白**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关*受伤致残,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被告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财**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商业三者险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以被告白**肇事逃逸作为拒赔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关*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6340.68元;2、营养费3150元(住院105天,每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住院105天,每天30元);4、护理费7350元(住院105天,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70元);5、误工费10710元(自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计153天,每天7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车损1430元(依据评估报告书);8、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10%),另被抚养人生活费32238.55元(其长女关梦瑶生于2008年8月,次女关**、关**生于2012年1月,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生活费支出15726.12元计算41年1/2的10%);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1-9项共计139152.13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计32640.68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计105081.45元,财产损失范围内计1430元)。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116511.4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81.45元,财产损失1430元),剩余22640.68元,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白**为原告垫付的29340.68元,在其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白**的车损份额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116511.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22640.68元;三、原告关*在获得理赔后即返还被告白**垫支款29340.68元。案件受理费30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880元,由被告白**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关*的损失应依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事故肇事司机逃逸,上诉人对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关*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及其被扶养人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原审中已提交邓州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证实其居住地所属辖区已变更为构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属城镇范围,故其损失应依城镇标准计算。肇事逃逸属交通事故后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在现实中,逃逸的情形较为复杂,并不必然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对逃逸行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系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就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并无约束力。其所称在商业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