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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6日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何*,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李**、朱**,证人张**、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平顶山市春华国际20号楼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做出如下行政处理:在10日内全额支付平顶山市春华国际20号楼工地拖欠的工资59000元,其中朱建立30000元、李**290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人社监理字(2015)第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东**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平**华国际20号楼工地的水电工程系张**、武**干的,第三人朱建立、李**不是东**司的员工,未在平**华国际20号楼工地上工作过,东**司不存在拖欠第三人工资的违法行为。东**司于2015年6月4日向市人社局劳动监察支队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市人社局在没有依法查证本案所涉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处理决定。市人社局的行为侵犯了东**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人社监理字(2015)第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依法判令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东**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人社监理字(2015)第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投诉登记表(编号:第2014-189号);3、投诉材料;4、关于平顶山**有限公司春华国际20号楼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陈述;5、张**的证人证言;6、张**的证人证言;7、程**10000元收条;8、程**20000元收条;9、程**5000元收条;10、停工报告;11、复工报告;12、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因朱**、李**投诉称其在平顶**际工地施工的工资59000元被东**司拖欠,市人社局遂对东**司春华国际工地的劳动用工情况进行检查。市人社局向东**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东**司报送工程承包合同书、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书等劳动用工材料,东**司仅报送了水电班组的部分用工材料。经查,李**在春华国际20号楼工地与承包人程**签订有水电施工合同,李**带领人员施工程**对下欠李**的工资出具了证明,认可下欠工资59000元。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东**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东**司应该支付拖欠的工资59000元。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保障监察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登记审批表、投诉材料及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3、对证人及投诉人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4、用人单位报送的材料;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6、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7、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李*伟述称,其2013年1月5日与程**签订了施工协议,其工人朱建立带领工人从2012年12月份开始施工到2013年2月份停工;从2013年6月份开始其工人张**带领工人一直干到2013年12月份,工资一直没有结算。李*伟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证人程**出庭作证的证言。

第三人朱建立述称,其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跟着李**在春华国际20号楼干水电活,工资一直没有结算。朱建立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证人程**出庭作证的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朱**、李**向市人社局投诉东**司,称其二人在温集村春华国际20号楼施工的工资59000元被拖欠,其中朱**被拖欠30000元,李**被拖欠29000元。并向市人社局提供了程**将温集村春华国际20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李**的《施工协议书》和程**出具的拖欠李**29000元、朱**30000元工资的证明等材料,本案庭审中东**司认可春华国际20号楼水电工程由程**找人施工。市人社局接到投诉后先后向东**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其报送平顶山市春华国际20号楼工地的劳动用工情况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对程**、李**、朱**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5月21日,市人社局向东**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东**司向市人社局报送了《关于平顶山**有限公司春华国际20号楼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陈述》及相关材料,称朱**、李**非其公司该工程项目员工,2015年6月15日市人社局对东**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9日向东**司送达。东**司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故引起诉讼。本案庭审中第三人朱**称其投诉的工资包含张**和高**的工资,而本案张**和高**并未向市人社局投诉拖欠其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的,应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行为,并对被拖欠的人员及工资数额进行核实。本案,朱建立认可其向市人社局投诉的工资数额30000元中包含张**和高**的工资,而张**和高**并未向市人社局投诉拖欠其工资。市人社局在接到投诉后,未对投诉的事实调查核实清楚,其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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