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申请复议中国建**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王**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夏**院)(2016)豫1426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申请复议人王**称,1、夏**院裁定驳回王**的执行申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驳回中国建设**夏*支行(以下简称夏*建行)起诉的裁定认为,王**与夏*建行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不是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该裁定并没有认定原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不是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裁定驳回夏*建行的上诉。二审裁定没有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实际上是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王**与夏*建行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争议,与企业改制是否自主没有关系,即不因企业不是自主改制而改变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性质。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是企业”非自主”改制。企业”非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不否认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作为建行分支机构的夏*建行与王**等人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按照劳动法和有关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仍然属于劳动争议。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事项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后,原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王**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第(1)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3、原审法院执行程序违法。夏**院在收到申请人王**的申请执行书后超过10日期限作出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违反法定程序。4、原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不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违反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是否驳回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与该执行案件是否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有关系,而与人民法院的有关裁判文书没有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仲裁裁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既然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王**的执行申请应予受理,并依法予以执行。5、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内起诉后原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内起诉后,仲裁裁决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应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夏*建行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了诉讼,但原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有待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来确认。夏**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从而认为夏*建行起诉后原仲裁裁决书便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王**的执行异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23日,夏**行不服夏邑县**委员会(以下简称夏邑仲裁委)作出的夏劳仲案字(2014)10号仲裁裁决,向夏**院提起诉讼。该院审查认为,夏**行与王**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金融企业根据上级政策进行改制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立案范围,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裁定对夏**行的起诉不予受理。夏**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夏**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企业根据上级政策因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不予受理并无不当。2015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商立民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5年6月30日,夏**院对王**申请执行夏**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立案。后经审查,该案不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规定的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夏**0047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王**的执行申请。王**不服,向夏**院提出执行异议。夏**院认为,驳回申请执行人王**的执行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依法裁定对异议人王**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王**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夏**院驳回王**执行申请的裁定,属于执行行为,申请复议人对此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原审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商立执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夏**院(2015)夏**立字第0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夏**院对申请复议人王**的执行异议申请进行立案。

本院认为

夏**院认为,夏*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夏*建行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经过两审终审,均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该仲裁裁决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不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规定的执行案件受理条件。2016年1月15日,夏**院作出(2016)豫1426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王**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中国**邑县支行根据上级政策进行股份制改革引发的劳动纠纷,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夏邑建行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夏**院及本院均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故该仲裁裁决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夏**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王**的执行申请及执行异议并无不当,王**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