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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豹诉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4万元,并于同年9月28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期限届满后,尚欠3万元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违约金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明以开办工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5月、6月分四次将借款存入被告银行账户,共计15万元,被告于同年9月28日偿还原告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承诺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付清14万元欠款,逾期不付额外追加5万元,共计19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偿还了11万元,尚欠3万元未还,遂于2015年9月7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借条、存款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向原告黄*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按借条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承诺逾期不付额外追加5万元,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认可。但因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已偿还原告11万元,故根据公平原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为1万元。原、被告在借款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若另有其他还款,可凭相关还款单据与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偿还原告黄*借款3万元;

二、被告万*给付原告黄*违约金1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黄*与被告万*各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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