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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9月,原告黄**受被告雇佣从事农村建房,2014年9月14日,在兰考县红庙镇武营村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因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二楼干活时摔到一楼致伤。原告受伤害被工友送往兰**民医院治疗。被告在垫付了2,000元治疗费后,便不再给付。原告因此事故花费了20,000元。原告受雇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但经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其所受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二层平顶面积约有260平方米,当时在二层平顶上施工时,被告干的是排、扎钢筋的活,在其干活的同时,原告同时听着歌曲。按照常理来说施工范围还是非常安全的,但是原告会从二层平顶上摔下来,可见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在二层平顶施工,按其所从事的工活来说,如果其本人能够尽到一点点的注意义务,也不至于从二层平顶上摔下来受伤。所以,原告摔下来致伤,完全是原告本人粗心大意,不小心所造成的。因此原告的受伤,应由其自己负担。二、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房东王**,也负有适当的责任。按照《建筑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二层以上的建筑工程,作为发包人的房东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安全条件或相应劳务资质的承包人。另外,房东王**也对答辩人的人身损害依法负有连带赔偿义务。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受雇于被告张**从事农村建房工作,2015年9月14日,原告黄**在被告张**承包的兰考县红庙镇武营村建筑工地上施工,在拉钢筋时,从工地的二楼上摔下致伤。后原告黄**被送至兰**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黄**的伤情为:一、右肱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二、肋骨骨折并右下肺挫伤;三、骨盆骨折;四、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黄**在兰**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4,264.6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给付原告黄**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两张、张**证明、刘**证明、刘**证明、张**证明两份、段豹证明、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系原告黄**的雇主,其应当为自己的雇员提供安全保障或防护措施,但被告张**并未为原告黄**提供,导致原告黄**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到人身损害,故被告张**应当对原告黄**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提交的刘**的证明,因该证人未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证人刘**与被告张**系亲属关系,故对于该证明中提到的原告黄**边听音乐、边扎钢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提交的证人张**的证词中提到原告黄**边听音乐边扎钢筋的内容,因与证人张**的当庭陈述不一致,且经证人张**当庭辨认,该证明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黄**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被告张**关于本次事故系原告本人粗心大意、存在重大过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发包人房东王**并非本案中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原告对房东王**也并未提起诉讼,且房东王**与被告张**之间系承揽关系,故对于被告张**关于房东王**也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黄**在民事起诉书中并未明确其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经当庭询问,原告黄**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进行起诉,其他项目暂不起诉,故本院仅对原告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进行审理。经计算,原告黄**的损失为:医疗费14,2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共计14,984.64元。扣除被告张**已向原告黄**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张**仍应向原告赔偿12,98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984.64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承担52元,被告张**承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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