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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经被告业务员介绍,在被告处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80000元及分红,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费。2015年6月24日原告无明显诱因出现全身多关节肿痛,双手软组织肿痛,经郑**学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原告治疗结束后,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在投保前即发生病症,投保时未履行如实的告知义务,我公司有权拒赔,即使原告不存在隐瞒病情的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确诊为重大疾病的,被告只返还保险费,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确诊疾病的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了证据,1、保险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的关系,2、病历,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合同无异议,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合同约定生效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在合同生效后180日内确诊为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只返还保费,原告的病历显示,在入院前既有红斑狼疮的疾病特征,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的告知义务,原告的疾病在2015年6月23日确诊的,在180日内。

被告提交了证据,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业务员承保说明书、证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的义务,由原告的签名确认,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1月1日。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是格式条款,原告不知道有免责条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8份金佑人生终身寿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费4904元。合同约定生效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如果原告在合同生效后180后发生合同约定的60种重大疾病的,被告将支付原告保险金80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因为身体不适入住郑州**属医院,2015年7月4日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费,被告也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4日确诊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属于合同约定的60种重大疾病的种类。被告辩称的原告的疾病虽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但是原告的疾病在合同生效后的180日内,根据合同的约定只返还保费的理由,从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入住医院的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确诊的日期为2015年7月4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80日的要求,所以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理赔款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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