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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齐保卫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保卫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钢构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鸿**构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齐保卫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齐保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齐保卫到鸿**构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6日,鸿**构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赵**、陈**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钢结构的焊接及拼装承揽给乙方,甲方提供焊接工具、焊条及铆工用的工具、材料。食宿费由乙方自行解决。二、承揽加工价格型材每吨270元,板材每吨320元,甲方按照乙方加工的实际吨数、待乙方加工好交付给甲方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加工费用。三、乙方在承揽加工期间造成自己或他人伤害的,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乙方及工人在上下班途中造成的伤害均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四、甲乙双方不存在劳动和雇佣关系。五、乙方在承揽加工过程中,应做到勤俭节约,不得浪费原材料及其他焊接材料,一经发现甲方每发现一次罚款加工费200元。乙方人员使用机器设备必须按照规范操作,如有违反常规操作、恶意损坏的,一经发现按照机器设备的原价赔偿。协议签订后,赵**、陈**带领工人在承揽鸿**构公司的车间工作,齐保卫是二人带领的工人之一。齐保卫的劳动报酬由赵**发放,工作由赵**管理和安排。鸿**构公司为齐保卫缴纳了2012年3月、4月、10月的工伤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的文件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2014年8月16日,案外人赵**、陈**与鸿**构公司签订承揽协议,赵**与鸿**构公司形成承揽关系,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庭审中赵**和鸿**构公司均不认可赵**是车间主任,齐**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是鸿**构公司的车间主任,鸿**构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齐**,齐**也不接受鸿**构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齐**接受的是赵**的管理;齐**的工资鸿**构公司、齐**及赵**均认可有赵**发放,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是由鸿**构公司安排让赵**发放,因此应认定齐**的工资不是鸿**构公司发放。齐**与鸿**构公司之间不符合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鸿**构公司要求确认与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齐**提出的不知道案外人赵**与鸿**构公司签订有承揽协议,只知道赵**是鸿**构公司的车间主任,因齐**认可工资由赵**发放,齐**称不知道该承揽协议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对齐**提出的其工作服是鸿**构公司所发、并曾给齐**缴纳过工伤保险的答辩意见,该两项辩称理由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形成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鸿**构公司与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齐**负担。

上诉人诉称

齐保卫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齐保卫与鸿**构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3月,齐保卫成为鸿**构公司的一名职工,为其从事钢板焊接和拼装工作,是其单位工作业务的一部分。况且,鸿**构公司为齐保卫提供了必要的劳动工具、工作服等劳动资料及相应的工作场所、劳动条件。鸿运钢构公司为齐保卫多次缴纳工伤保险,赵**也是鸿**构公司的单位职工,系车间主任,齐保卫在工作时,接受赵**的劳动管理。齐保卫的报酬由鸿**构公司经赵**发放。齐保卫所从事的劳动是鸿运钢构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是鸿**构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故原审未认定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鸿**构公司编造与赵**的承承揽关系,该承揽协议没有齐保卫的签字,也不会有齐保卫的签字,因为齐保卫对此根本就不知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鸿运钢结构公司答辩称,鸿运钢结构公司对钢材加工承揽给了赵**等十人,并且约定了承揽加工的报酬,原审中双方证人证实,齐保卫的报酬从赵**处领取,劳动保险金也是由齐保卫本人缴纳。鸿运钢结构公司与齐保卫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齐保卫上诉称其为鸿运钢结构公司提供劳务,与鸿运钢结构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鸿运钢结构公司为其发的工作服照片,并称鸿运钢结构公司曾为其缴纳过工伤保险。但鸿运钢结构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赵**、陈**签订的承揽协议及赵**向鸿运钢结构公司领取报酬的收条,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赵**、陈**与鸿运钢结构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齐保卫随赵**干活,接受赵**的管理,并从赵**处领取报酬。二审中,鸿运钢结构公司又提供了其公司内部人员工资发放花名册,并没有齐保卫的名字。综上,可以认定齐保卫与鸿运钢结构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齐保卫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齐保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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