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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诉田现国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彩彩,被告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叔侄关系,原告在汝州市蟒川乡英张村辛庄北面有一块一亩半大小的责任田,2013年被告找到原告说急着盖房子住,想在原告上面的责任田里要一片地打宅子盖房子,原告念及都是自家亲戚就同意将该责任田东北角的大约两三分地给被告建房,现在被告已经建好房子在里面居住。因原告身体不好经常住院不在家,2014年农历10月份,原告出院回家后发现被告占了原告上述责任田的其余部分,并在里面打了两个房子的地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拆除地基,恢复责任田的原状,停止侵占原告的责任田,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1.5亩责任田,拆除已修建的地基并将责任田恢复原状。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现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原告所诉称被告在其责任田上建房一事,被告建房所占的土地是被告家所有的林地,也就是地名是黄长水地域,被告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卡以及林业部门颁发的退耕还林发放现金补助卡、退耕还林验收证明等相关证据为凭,足以能够证明被告建房所占用的土地与原告无关,原告诉被告也不是出于原告本意,而是受人操纵,对被告讹诈。因此原告诉被告侵占其责任田建房一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争议系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与被告田现国系叔侄关系,均系汝州市蟒川镇英张村8组村民。1998年6月30日汝州市蟒川镇英张村8组与原告田**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使用证,其土地承包卡上显示原告在同地有面积为0.25亩的责任田。1998年6月30日汝州市蟒川镇英张村8组与被告田现国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使用证,其土地承包卡上显示被告在黄长水地有面积为0.25亩的责任田。原告起诉称原告在同地共有6个人的地,分地时3个人,后又和田*换了3个人的地,但土地承包卡上只登记了一个人的地,2003年修干法线时占用了原告家六个人的地,经村里协调,将原告六个人在同地的承包地调至黄长水地,但并未在土地承包卡变动栏上注明,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承包地上建房属于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恢复原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建的房子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后来退耕还林,自己的承包地共4个人的,土地承包卡也只登记了一个人,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土地承包卡上标注的面积和四至也与被告建房面积和四至不符。原被告对黄长水地块属于自己的承包地面积、四至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因被告建房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2016年1月27日,汝州**张村委会出具一份《关于英张村黄长水地情况说明》,载明:“英张**地位于英张村去英张路口与干法线交叉口东北边,包含面积不详,含多少户群众土地不能确切确定,特此证明英张村委会2016.1.27”。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宅基证、村委会证明、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被告田**在汝州市蟒川镇英张村黄长水地建房,原告称被告占用的是原告的承包地,被告称被告占用的是被告的承包地退耕还林后的林地,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在黄长水地的面积和四至。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蟒川**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的集体组织,也向本院出具说明“对英张村黄长水地包含面积不详,含多少户群众土地不能确切确定”,本院依现有证据亦不能确定。故本院认为此纠纷属于双方土地使用权引发的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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