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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东娥诉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诉被告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9时许,被告刘**驾驶豫RC287T小型汽车行至老城镇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刘**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6475.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们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9055元,希望退还。

被告中国人**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部分过高;误工费因原告年满55周岁,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9时许,被告刘**驾驶豫RC287T小型汽车行至老城镇丁字路口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以淅公交认字(2015)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内乡**骨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当日即进行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4855元,当天晚上22点又被送往淅川**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7月26日出院,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9880.84元。住院期间医嘱二人护理。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13日作出鉴定,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后属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刘**垫付原告医疗费9055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RC287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为E11E13065,行车证登记人是被告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2、原告柴**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柴**生于1940年10月31日,抚养年限为5年,居住于淅川县盛湾镇旗杆村一组1号,原告共有兄弟姊妹6人;3、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及被告刘**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东娥无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内替代赔偿,若仍不足可由被告刘**自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淅川县**责任公司劳务合同无相关劳动部门的备案签章,故该淅川县**责任公司所出具的三份“工资表”及一份收入减少证明本院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薪1606元计算误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其误工费用不宜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居住证明系淅川县**有限公司所出具,其上所加盖的淅川县龙**民委员会章无签章人及签章时间,且无当地人口管理机关的签章确认,原告所提交的物业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人都是其女婿王**,依据以上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地区的相关事实,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依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用

1、医疗费4855元(内乡**骨医院)+9880.84元(淅川**民医院)+5000元(后续治疗费)=19735.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原告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为宜,此二项计算为(50元/天+10元/天)×49天=2940元;

此项合计22675.84元。

二、伤残部分

1、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9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49天×2人=7644.54元;

2、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级别九级,赔偿系数为0.2,计算为9416.1元/年×20年×0.2=37664.4元;其父柴**:6438.12元/年×5年×0.2÷6=1073.02元;合计38737.42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此项支持10000元为宜;

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支持600元;

此项合计56981.96元。

故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56981.96元,合计66981.96元。剩余医疗费12675.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刘**支付。以上合计79657.8元,因被告刘**垫付9055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70602.8元,支付被告刘**9055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柴**各项损失共计70602.8元,支付刘红团90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630元,被告刘**负担2520元,原告柴**负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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