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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退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合伙购买一辆大型货车(车号为:豫R×××××-豫R×××××挂),因利润分配产生纠纷,经人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自2013年2月3日起,该车归李**所有,李**退出合伙股份。2、李**退出后,由李**出资壹拾陆万元给李**,作为李**当初的购车投资和九个月的跑车利润分成,此款分两年付清,另外,李**每年付四万五千元作为16万元的年利息,至2015年2月3日(16万元)本金利息全部还清。如有拖欠,李**有权扣押拍卖该车,如提前还款,可按时间计算利息。3、即日起,当初购车贷款由李**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该车由被告李**单独经营至今,原告多*要求其支付双方协议约定的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借口,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退伙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原告退伙后被告欠原告的250000元钱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举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原、被告合伙购买一辆大型货车(车号为:豫R×××××-豫R×××××挂),因利润分配产生纠纷,经人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自2013年2月3日起,该车归李**所有,李**退出合伙股份。2、李**退出后,由李**出资壹拾陆万元给李**,作为李**当初的购车投资和九个月的跑车利润分成。此款分两年付清,另外,李**每年付四万五千元作为16万元的年利息。至2015年2月3日(16万元)之本金、利息全部还清。如有拖欠,李**有权扣押拍卖该车,如提前还款,可按时间计算利息。3、即日起,当初购车贷款由李**负责偿还。4、空口无凭,立约为证,双方各执一份,作为凭据,本协议即日生效,双方均不得翻案。执笔中人:李**,立协议人:李**、李**。”协议签订后,被告李**至今未支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李**共同出资购买一辆大型货车,约定共同分成,双方形成合伙关系。现原告李**退出合伙关系,且双方签订有退伙协议书,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但协议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16万元的月息2分计算,计算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起至16万元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退伙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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