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与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李**诉请李**偿还拖欠运费446009.8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汝**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光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李*营系朋友关系,从2006年起,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一辆水泥罐车,合伙从事营运事务,到2009年5月3日,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98000元,算账后,原被告均在算账条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又单独购买两辆水泥罐车经营水泥,在2011年5月至10月间,被告给原告介绍水泥生意。期间,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经济往来,在2013年3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248009.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算后,原告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1月16日九次从被告的信用卡刷现金116600元。被告称原告还从其信用卡提取现金多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现原告持欠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46009.8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自2006年以来,原被告先合伙从事汽车运输业务,后又合作从事汽车运输业务,期间多次发生经济往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原被告2013年3月8日之前的账目已经清算,被告应将所欠款项归还原告。但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从被告的信用卡刷走的现金116600元应从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6009.8元的请求不能全额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也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多次从其处取款80万元,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的答辩意见,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现金329409.8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原告负担1740元,被告负担62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水泥罐车,运费不是日清月结,更不是及时结付,被上诉人借支的运费远远超过所欠被上诉人的数额,经营账目一直由被上诉人负责管理,结算运费时只要被上诉人说是多少上诉人就按他的意思出具运费凭证,双方对经营期间的账目包括运费一直就没有进行清算过。要求审计部门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两个欠条是分段出具的,不是先预付再实际结算的,上诉人支付的相关款项部分属实,两人合伙多年,经济来往较多,但和这两笔款项没关系,我也同意审计,但前提是要在支付两笔欠款后再审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欠李**运费款两笔的事实,有李**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李**推拖不还,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现李**请求李**清偿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上诉称双方合伙帐目无清算,运费条系按李**的要求所出具的,要求审计部门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后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与该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2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