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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亿立钢构**限公司与林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亿立钢构**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立钢构公司)诉被告林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立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呼群然、郭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7、8、9月分三次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和2013年元月23日采用书面形式对了几次账,原告也分几次偿还了部分欠款。但自2014年2月至今却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种种推脱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151654.6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原告方完成工程的质量问题,确实有部分工程尾款没有结清,但就该质量问题双方予以认可,因此剩余价款就不再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28日、2011年9月20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已经工程造价和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工程款为3320834.6元。后在结算单上加注截止到2013年1月17日已付2955500元还欠365334.6元。出具结算单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现还欠原告151654.6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撤回对被告路**、王**的起诉,本院收到原告申请后并未向被告路**、王**送达应诉等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安装合同三份、结算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裕通碳素公司和原告亿立钢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给付原告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后被告也给付原告部分款项,还剩余151654.6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165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方完成工程质量有问题,剩余价款不再支付,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路顺建、王**的起诉,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亿立钢构**限公司工程款15165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3元,由被告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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