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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王**原审请求判令胡**归还拖拉机头及打井设备一套,并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计算至实际归还至日),汝**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及胡**的委托代理人姬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有一旧打井设备,王**欠胡**有款长期未还,2015年6月10日王**应胡**的邀请前去给胡**打井,6月12日王**驾驶拖拉机及打井设备前去打井行至汝州市工业区工业大道西头时,胡**将王**的设备扣留,王**报警但公安部门未作处理。现王**起诉来院要求胡**返还拖拉机头及打井设备一套,并从2015年6月11日开始至2015年8月24日一月按20天计算,每天按700元赔偿损失35000元,及2015年8月24日后的损失仍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至胡**归还设备之日止。

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20日经法院调解王**已将胡**扣留的财产全部拉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王**欠胡**有款,胡**应通过合法方式保护其财产权益不受损害。胡**采取扣留王**的合法财产的方法达到讨要其债权的目的,其行为属违法行为,现王**要求胡**返还扣留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以支持。王**要求胡**赔偿因扣留期间的损失虽提供有证人证言但证据不力,应不予采纳,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王**拖拉机头一台及打井设备一套(拖拉机头一台及打井设备一套王**已拉回)。二、驳回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王**、胡**各负担33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由胡**扣留王**正在使用中的打井设备引起,一审中王**提供了设备的购买凭证以及日常使用该设备带来的收入,原审判决却以胡**长期扣留期间不会对其造成损失,有违常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胡**应赔偿扣留财产期间的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王**平常以打井为生,胡**扣留设备直接给王**造成损失,胡**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胡**赔偿损失共计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双方有债务纠纷,胡**扣留打井设备是合法行使留置权,一审调解中该设备已经返还,王**主张的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以讨要债权为由侵占王**的打井设备属于违法行为,侵害了王**的财产权,胡**应当返还设备及赔偿相应的损失。王**作为打井设备的所有权人平日以给别人打井为生,胡**的非法侵占行为长达数月,致使王**无法支配其打井设备,必然会造成王**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胡**赔偿王**损失10000元。因此,王**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请求的过高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限胡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王**拖拉机头一台及打井设备一套(拖拉机头一台及打井设备一套王**已拉回);二、驳回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上诉人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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