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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闫俊巧、丁**、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闫**、丁**、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5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闫**、丁**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8时15分许,被告闫俊巧驾驶豫R328C1号轻型货车行驶到高**桥小学南时,与付**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拖拉机乘坐人崔**、王**受伤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外踝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住院治疗20天。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第41130272014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闫俊巧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及崔**无责任。王**经南**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临鉴字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3493.44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误工费4953.13元、护理费7020、49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890。59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73157.6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等基本情况。

2、肇事车辆豫R328C1的行车证,保险单,被告闫俊巧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R328C1的基本信息、投保及被告闫俊巧的驾驶资格等情况。

3、原告王**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王**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伤残为十级,被告应支付伤残赔偿金。(2)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3)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6、医院费用发票三张及总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若投保属实,事故发生真实,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被保险人应向法院提交驾驶证、行车证。

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闫*巧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原告起诉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和丁*新夫妻俩垫支的23633.4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闫俊巧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丁*新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原告起诉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垫支的23633.44元医疗费应退还。

被告丁*新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还有一个伤者,应给另一伤者与预留一定份额赔偿金;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鉴定,且结论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凭票支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闫**、丁天新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在综合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5月4日8时15分许,被告闫俊巧驾驶豫R328C1号轻型货车行驶到高**桥小学南时,超车与付**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拖拉机乘坐人崔**、王**受伤。原告王**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外踝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住院治疗20天.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第41130272014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闫俊巧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及崔**无责任。

被告闫俊巧驾驶的豫R328C1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丁**,该车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闫俊巧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闫俊巧应当对原告王**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有强制险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

二、原告王**损失项目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在南阳**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3633.4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伤情该费用系必然发生费用,应予以支持;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为3个月,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u003d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0天为:30元/天×20天u003d600元。5、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结合王**的受伤程度、年龄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3个月护理期等情况本院对其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90天u003d7020.49元。6、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2天,误工费为9416.1元/年÷365天×192天u003d4953.13元;7、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61岁,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年×19×10%u003d17890.59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王**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王**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体健康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197.65元,扣除被告闫**、丁*新已垫支的23633.44元,由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43564.21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费用共计43564.21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闫俊巧、丁天新垫付费用23633.44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王**负担1579元,被告闫**、丁**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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