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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被告**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吴*、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4年4月3日晚20时许,原告意外夹伤左手小指,随即到周**心医院就诊,住进骨科三病区3号病房,当天22时该院周**医生为原告做了左小指截指手术。术后伤口愈合良好,但伤指仍异常敏感疼痛。在术后两个月时,原告曾请周**大夫诊治并质询术后敏感疼痛的原因,周大夫说属正常现象,经请示科主任,亦说属正常现象。原告又到其他医院就诊,都说是由于手术处置不当致使术后敏感疼痛,且这种疼痛是长期的。原告综合各方面意见,并结合北京积水潭医生编写的《手外科学》截肢章节相关内容,认为被告医院在为原告做截指手术过程中确有不妥和失误之处。后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以求解决术后的痛苦。被告医院的骨科主任喻大夫对原告的术后痛苦非常关心,负责,并为原告联系了周**科医院,该医院为原告做了二次手术,喻大夫还在术后向周**科医院联系协商,为原告退还医疗费300元。在被告的要求和原告的配合下,2014年9月3日做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认为该医疗事故鉴定存在诸多不公之处,被告在对原告截指手术中存在过失,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痛苦及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用1700元;四个月的敏感疼痛精神抚慰金及乱用药赔偿金3300元;二次手术截去左手小指0.6cm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心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汪*左手小指诊断明确,行左手小指截指术符合规范,手术方式选择正确,诊疗过程无过失。原告入院后分别签订病情告知书、手术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放弃治疗同意书,我院切实履行了告知义务。术前已明确告知有多种并发症的可能,其中神经残端形成神经瘤是不可避免的,原告家属表示理解,并在病情告知书和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原告伤指残端异常敏感疼痛属截指手术后常见并发症。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原告认为我院对其诊治过程中有过错和过失,但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医院有过失,且原告提供的周口医鉴(2014)0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和鉴定结论写明,被告医疗诊断明确,治疗方式正确,院方尽到了告知义务,不构成医疗事故,从而也能够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无任何过错及过失行为。根据新的侵权责任法及其解释规定,证明医院对患者的治疗有过错的举证一方为诉请者,医院承担的是相反证据的举证责任,因此本案证明被告治疗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原告。综上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予以了质证:1、积水潭编写的手外科学书籍第十九章内容。证明原告手术残值疼痛并进行二次手术,原因是被告医院在为原告做截指手术过程中截指操作不当,不符合医学技术标准。2、情况反映一份。证明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医院反映原告问题,院方未解决。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申请事项写明的是要作医疗过错鉴定,并不是作医疗事故鉴定,因此原告对该鉴定书有异议。4、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很多质疑。该鉴定书对医方是否存在诊疗过失行为,未作公平、公正鉴定。5、周**心医院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出入院证明和周**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出入院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手指受伤后在被告医院的治疗情况,因被告医院手术不当,造成原告在周**科医院二次手术并产生医疗费2000元。

被告**心医院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属医学理论著作,与本案的事实、病情没有关系。证据2的情况反映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联。对证据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鉴定书可以看出,被告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明确,手术方式选择正确,并且术前原告签字,院方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术后可能出现断指疼痛情况,疼痛情况属截指后的正常并发症。综合该鉴定书得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方无任何过错和过失行为。原告证据4与本案无关系,内容也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被告医院的病历可以看出,被告医院对原告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并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对周**科医院的病历证明目的有异议,手外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是因为神经瘤的形成,而神经瘤的形成是常见的并发症,故原告的二次手术及花费与被告无关。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周**心医院截肢术知情同意书、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原告汪*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医院对原告病情实施手术治疗及术后可能产生的并发症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并经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同意。原告质证对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知情同意书上的签名是汪*之子,上面内容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明确告知,也未经原告同意。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是被告医院格式性条款,并不能把医院在手术中的过错抹掉。

经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日晚20时许,原告汪*意外夹伤左手小指,随即到被告**心医院就诊,住进骨科三病区3号病房,当天该医院周**医生为原告做了左小指截指手术,术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出院回家疗养,原告在被告医院支出医疗费867.60元。一个月后原告左小指残端处触痛,两个月时疼痛加重;三个月后在被告医院康复科治疗,经十余天康复治疗效果不佳。2014年8月13日以左手小指残端修整术后疼痛麻木四月余,原告入住周口手外科医院,该医院检查见左小指末节缺失,残端皮肤红肿明显,轻触疼痛麻木,并伴触电感,掌指间关节活动可,余肢体未见明显异常。8月15日该院在臂丛神经麻醉下,为原告行左小指残端修整,神经瘤切除术,原告并于8月15日出院,原告为此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1700元。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三级甲等医疗水平的医院,将原告一个小截指手术做失败,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且必须二次手术,并推脱欺蒙原告将其医疗过失解释为正常现象,原告不服。2014年8月18日周口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医鉴办)正式受理原告汪*和被告**心医院医疗事故争议鉴定的委托。原告认为医方在做截指手术中,对残端皮肤、神经、骨面处理不当,造成原告术后敏感、疼痛及对功能、外观有不良影响。要求并委托周**鉴办鉴定以下事项:1、医方是否存在诊疗过失行为。2、患者损坏后果与医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医方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认为,对原告的此次诊断正确,手术方式选择合理,伤指残端异常敏感、疼痛属截指术后常见并发症。2014年9月29日,医鉴办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材料,结合现场陈述、提问、体检综合分析认为:1、根据外伤史及损伤情况,诊断明确。2、根据损伤程度实行截肢术,手术方式选择正确。3、术前签字时已明确告知术后可能出现疼痛现象。4、术后引起左小指残端疼痛,是属截肢术后形成神经瘤引起的并发症。医鉴办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周口医鉴(2014)021号鉴定结论。为此原告将周**心医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用1700元;四个月的敏感疼痛精神抚慰金及乱用药赔偿金3300元;二次手术截去左手小指0.6cm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心医院对原告的截指手术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原告术后手指敏感疼痛并二次手术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7月6日原告认为医方过错明显,医方并没有异议,鉴定无必要,故而撤回了本次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表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医疗侵权纠纷医院方应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医院拿不出证据证明己方无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患关系以双方权利义务对立统一为特征,双方相互依存、相互信任。正确划分医患责任,对于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建立新型医患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医疗事业的发展进步,以及塑造司法审判公信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方行为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患者方。原最**法院2002年实施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医疗行为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不再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造成患者损害,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案中周**鉴办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显示被告医院对原告的诊断明确,截肢术手术方式正确,并明确告知原告术后可能出现指残端疼痛及神经瘤,本例构不成医疗事故,但该鉴定对被告医院的手术是否符合截肢残端处理规范未作说明意见。原告在被告医院手术一个月后,原告左小指残端处仍触痛,两个月时疼痛加重,三个月后在被告医院康复科治疗,经十余天康复治疗效果不佳,造成原告左手小指残端修整术后疼痛麻木四月余,原告不得已到周**科医院二次手术。周**科医院的病历手术记录显示,术中见原告左小指残端皮肤红肿,张力较高,手术过程中用咬骨钳咬除部分指骨,取骨挫挫平残端指骨,找出小指两侧指神经残端,见神经瘤体形成,抽出后分别切断。原告提交的手外科学书籍第十九章截肢内容显示,对截肢残端的皮肤处理张力应适宜,皮肤缝合张力过大,愈合后能使残端敏感、疼痛、不耐磨以致影响使用。重者缝合的伤口术后可开裂,或造成皮肤边缘坏死,使骨质外露,常需再次手术缩短残端以闭合伤口。对截肢残端神经的处理,应牵出神经以锐刀切断,使之回缩到软组织中,以避免神经断端形成假性神经瘤后,与残端瘢痕组织或骨端粘连,或安装假肢后直接压迫,而产生异常疼痛。通过以上内容比较可见,医学骨科截肢的操作规范处理与原告在周**科医院的二次手术中所见内容相一致。原告左小指经过周**科医院二次手术处理,很快恢复愈合,不再疼痛至今已经一年多且未形成神经瘤。足以说明周**科医院对原告的二次手术符合截肢的处理规范。可见截肢手术对皮肤、骨面及神经的处理如果得当,残肢皮肤张力过大敏感疼痛及神经瘤的形成是可以避免的。因为原告二次手术如不符合截肢处理规范仍可能造成原告截指残端敏感、疼痛或产生神经瘤疼痛。通过以上了解和分析可认定,被告**心医院在对原告实施左小指截指手术中,对原告残指皮肤、骨面和神经未完全按截指规范处理,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应推定其具有过错,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乱用药赔偿金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原告身体疼痛并行二次手术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汪*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00+3000)4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心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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