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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太成与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时有吵闹,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12年起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在罗山县子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长女,取名罗某甲;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次女,取名罗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育二女,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加沟通交流,互相理解包容,互相关爱,应有望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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