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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赵**、太和县**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赵**、被告太**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县运来公司)、中国人寿财**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孙**、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太和县运来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胡**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106国道兰考县固阳段632km+600m处与被告赵**停放的皖96817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致使胡**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胡**负主要责任。原告胡**的伤情经兰**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肺挫伤,5、左肺局限不张,6、左侧胸腔积液,7、左侧胸壁软组织肿胀并皮下积气,8、右颞叶硬膜下积液,9双侧基底节多发腔梗。原告胡**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132163.07元。赵**驾驶的皖96817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21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天)、护理费30888元(198天×78元/天×2人)、误工费9673(139天×69.59元/天)、残疾赔偿金115252.2元(9416.10元×20年×62%)、精神抚慰金25000元、假肢器具费140000元(35000元×4次)、假肢器具维修保养费29750元(35000元×5%×17年)、交通费400元(4次×100元)、鉴定费4300元、安装假肢陪护费3120元(10天/次×4次×78元),共计29000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部分应按三七责任比例划分,有被告承担30%的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结合原告的住院病例、住院清单及发票,无病例印证的不予支持;对其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解释,重大过错方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不应支持;对假肢器具费应根据受害者的年龄确定为三次,维修费用应计算至70岁,其新假肢安装的第一年不存在维修费用,故应扣除安装假肢的三年的维修费用,对其安装假肢的赔付费,应第一次的安装赔付费;对其交通费请法院酌定。3、因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时的年检合格的行驶证,故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依据不足,如能后庭后提供车辆合格年检的证据,保险公司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

被告邱**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

被告太和县运来公司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胡**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106国道兰考县固阳段632km+600m处与被告赵**停放的皖96817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致使胡**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胡**负主要责任。原告胡**的伤情经兰**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肺挫伤,5、左肺局限不张,6、左侧胸腔积液,7、左侧胸壁软组织肿胀并皮下积气,8、右颞叶硬膜下积液,9双侧基底节多发腔梗。后转院至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胡**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132163.07元。原告的伤情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上肢截肢后构成五级伤残、左侧肋骨构成十级伤残、肺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经河南**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上臂单自由度肌电假肢每次需人民币35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5%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赵**驾驶的皖96817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皖96817重型仓棚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邱**,赵**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太和县运来公司,原告在住院期间邱**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

经计算原告胡**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21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天)、护理费9141.6元(34天×78元/天×2人+164天×78元/天×30%)、误工费3586.2元(139天×25.8元/天)、残疾赔偿金115252.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假肢器具费140000元(35000元×4次)、假肢器具维修保养费29750元(35000元×5%×17年)、交通费400元(4次×100元)、鉴定费4300元、安装假肢陪护费3120元(10天/次×4次×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在本次事故中赵**应负次要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的40%承担,赵**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的40%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赵**的雇主邱**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为15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出院后至假肢安装鉴定按照1人护理的30%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每天25.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假肢安装陪护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器具费、假肢器具维修保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1321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天),合计133523.0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5252.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30252.2元中的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23523.07元、残疾赔偿金剩余的20252.2元、护理费9141.6元(34天×78元/天×2人+164天×78元/天×30%)、误工费3586.2元(139天×25.8元/天)、假肢器具费140000元(35000元×4次)、假肢器具维修保养费29750元(35000元×5%×17年)、交通费400元(4次×100元)、安装假肢陪护费3120元(10天/次×4次×78元),合计329782.07的40%,即131912.99元。被告邱**赔偿原告鉴定费4300元的40%,即1720元,太和县运来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与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折抵后剩余的28280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太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1321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天),合计133523.0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5252.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30252.2元中的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23523.07元、残疾赔偿金剩余的20252.2元、护理费9141.6元(34天×78元/天×2人+164天×78元/天×30%)、误工费3586.2元(139天×25.8元/天)、假肢器具费140000元(35000元×4次)、假肢器具维修保养费29750元(35000元×5%×17年)、交通费400元(4次×100元)、安装假肢陪护费3120元(10天/次×4次×78元),合计329782.07的40%,即131912.99元,以上共计251912.99元;

二、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评鉴定费4300元的40%,即1720元,太和县运来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与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折抵后剩余的28280元,原告胡**应当返还;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被告邱**承担5079元,原告胡**承担5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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