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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终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12940元、估价鉴定费3985元及车辆损失费129441元等共计14786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孙**就其号牌号码为豫AH2A18,发动机尾号为4215的大众汽车办理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主要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46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等。

2014年6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原告孙**办理了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主要载明:号牌号码为豫AH2A18;车辆类型:小型轿车;所有人:原告孙**;发动机尾号为4215等。

2015年6月8日15时30分许,郭**驾驶豫AY9H08小型面包车沿九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交叉口处,与沿九如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驾驶的豫AH2A18轿车相撞,致使郭**及豫AY9H08小型面包车乘车人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当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载明:经交通警察调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

2015年7月3日,郑州市**限公司受郑州**六大队的委托,对车牌号为豫AH2A18的大众7201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29441元。后郑州市**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44张估价鉴定费的定额发票,价值3985元。

2015年7月8日,郑州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出具了一份发票,主要载明:付款单位名称:豫AH2A18;拆检费12940元等。

2015年7月13日,郑州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出具了另一份发票,主要载明:付款单位名称:豫AH2A18;施救费1500元等。

2015年8月5日原告孙**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H2A18大众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价值129441元,对该项损失,因原告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故原告的请求有据、合法,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12940元、鉴定费3985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按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该条款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故对被告要求按责任比例赔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孙**保险金1478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257元,减半收取1628.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损应按比例赔付,拆检费、评估费等不应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赔付数额应如何确定。

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孙**的车损应按比例赔付,拆检费、评估费等不应赔偿,但因交警部门未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故上诉人请求按照比例赔付缺乏事实依据;拆检费、评估费等是被上诉人孙**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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