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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许*终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陈**所提供的还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陈**提供的证据2共14笔归还杨**、杨**父子共1207140元错误;陈**一审时对于利息约定部分及填写时间的笔迹提出了鉴定申请,一、二审以陈**没有提出申请为由不予支持,而认定借款之间有利息是错误的;2014年8月25日205000元的借款不存在,是被胁迫打的条,对方也没有转账记录,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陈**的诉求是错误的;陈**通过第三人侯标归还杨**的数额应该是18万元,一、二审法院认定数额为15万元是错误的。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杨**提交意见称:陈**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陈**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无关联性的问题,本案中,杨**所诉的借款中,最早一笔借款时间是2013年3月24日,而陈**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最早一笔还款时间是2013年3月4日,且截止2014年8月25日,陈**尚欠杨**利息205000元,上述事实说明陈**和杨**及杨**之间有多次借贷关系发生,但陈**先还后借、先还本后付息,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因此,一、二审认定陈**所提供的还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并无不当;关于一、二审认定两笔涉案借款利息的约定部分系陈**书写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时,杨**提供了四笔有利息约定的借据原件,虽陈**称四笔借款利息约定部分均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陈**仅对2013年4月9日的借据(100万元)和2013年12月10日的借据(20万元)中的利息约定部分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而未对2013年3月24日(60万元)和2013年6月23日(50万元)的借据利息约定部分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此,一、二审认定陈**未提出鉴定申请的两笔借款的利息约定部分系陈**书写并无不当,故一、二审对该四笔借款的利息认定也并无不当;关于一、二审认定2014年8月25日”借条”205000元为借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因陈**对该”借条”205000元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陈**主张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而杨**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借给陈**205000元借款的证据,故一、二审认定该”借条”205000元为借款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关于陈**通过第三人侯*还款给杨**应认定为15万元还是18万元的问题,一审中,虽然侯*的证人证言称杨**按煤款原价18万元作为陈**的还款,但是未有陈**、侯*和杨**三方都认可的证据,且侯*出庭作证证明实际交付给了杨**10万元,并且出具了一个5万元的欠条,故一、二审认定陈**通过侯*还给杨**的款项数额应该是1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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