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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丽诉被告刘**、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丽诉被告刘**、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被告刘**、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刘**驾驶无牌照小型轿车沿西峡县莲花路自南向北行至西峡县莲花北路家家乐超市对面路段时,与沈**骑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西峡**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05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无责任。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9101.15元;2.误工费69元/天×57天u003d3933元;3.护理费69元/天×27天u003d1863元;4.营养费10元/天×27天u003d2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u003d810元;6.交通费400元;7.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18377.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责任无异议,刘**驾驶的车辆是分期付款的,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刘**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10000元,应当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郑**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无牌照车辆,不能证明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司投有保险,刘**在人保财险郑**司投保的车辆牌照是豫R5W030,行车证的发证日期是2013年7月5日。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次事故原告仅住院27天,误工费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电动车损失和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人保财险郑**司认为不应当支持。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人保财险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刘**驾驶无牌照小型轿车沿西峡县莲花路自南向北行至西峡县莲花北路家家乐超市对面路段时,与沈**骑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西峡**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05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2014年6月10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9101.15元。沈**2014年6月10日出院时诊断证明书记载:1.于2014.5.14-2014.6.10住院治疗;2.若有不适,及时复诊;3.休息壹个月。

(2014)第05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持C1证,驾驶无牌照小型轿车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HGCP1656D8029534。庭审中原告提交豫R5W030车辆行车证一份,显示所有人为刘**,车辆识别代码为LHGCP1656D8029534,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无牌照车辆识别代码相同,刘**称事故当天将车牌摘了后放在车箱内。豫R5W030车辆以刘**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垫付95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刘**驾驶的无牌照车辆与豫R5W030车辆识别代码相同,而车辆识别代码具有唯一性,可证实事故时刘**驾驶的车辆与豫R5W030车辆是同一车辆,刘**私自不悬挂车牌的行为违法,但被告人保财险郑**司作为豫R5W030车辆的承保公司,仍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豫R5W030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保财险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郑**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刘**承担,由人保财险郑**司替代赔偿。因是被告方全部责任,且原告所诉远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总赔偿限额,不再区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

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101.15元、误工费3933元、护理费1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为实际支出或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有原告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400元和电动车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支持200元,电动车损失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9101.15元、误工费3933元、护理费1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907.1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替代刘**赔偿。被告刘**为原告垫付的9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130元,下余9370元,应由原告返还,该款由人保财险郑**司从原告保险赔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沈**6537.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款同时支付被告刘**93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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