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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史**、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史国*、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向被告人保财险郑**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史国*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人保财险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刘*与被告史国*在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与焦东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史国*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估损总值1060元,产生鉴定费100元,因修车原告误工5天,产生误工费1500元,以上费用被告分文不赔。该起事故,被告史国*驾驶的豫H×××××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2660元(财产损失1060元、鉴定费100元、误工费15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国*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费,该项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费用主张过高,肇事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超出范围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财产险额为2000元,超出财产险险额的损失范围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一页,证明该起事故原告没有责任;3.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4.史国*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一页,证明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史国*开的肇事车辆;5.鉴定书一份5页,证明原告的车辆的损失情况;6.2015年6月10日焦作市××××前路豫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事故车辆在该厂修车的事实;7.车主收入证明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共一页,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为1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对证据6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如果原告在该厂修理车辆,应当提供修理费的发票;证据7中的发票为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其收入证明合法性有异议,景**司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应由客运管理处出具,且该证明中日工资为300元,月收入超过了3500元,应当交税,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被告史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4,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证据5虽有异议,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收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6日23时,被告史国*驾驶豫H×××××号重型货车经建设路由东向北拐弯时与原告刘*驾驶经建设路由东向西等信号灯的豫H×××××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不承担责任。车辆系营运出租车,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2015年5月27日至5月30日期间在焦作市××××前路豫江汽车修理厂维修,造成停运三天的事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H×××××号小客车进行估损评估,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060元。花费车损评估费100元。

被告是史**H×××××号车辆的驾驶人员。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郑**公司作为豫H×××××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公司应在此限额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车损评估费及停运损失,理由正当,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车损评估费及停运损失,该费用应由被告史**承担。被告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郑州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车辆损失1060元;

二、车损评估费100元和停运损失费300元,均由被告史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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