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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限公司与金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金**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刘*、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华**限公司与案**正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浙江华**限公司承建大**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以西、苑陵街以北的德化大厦项目施工工程,金**原系浙江华**限公司单位员工,后从浙江华**限公司处离职。2014年7月起,金**先后向二七区政府、郑州**督站、河南省住房建设厅及郑州市市长信箱等多家单位实名举报浙江华**限公司承建的德化大厦项目存在偷工减料及工程质量问题。2015年2月12日,金**又向中共**组织部实名举报该工程存在偷工减料及工程质量问题。大**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浙江华**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浙江华**限公司公司施工的德化大厦被金**实名举报“存在偷工减料及质量问题”(附:中共**组织部转来的实名举报信)。对于工程质量及商业信誉我公司高度重视,要求尽快妥善解决,确保德化大厦在2015年5月25日进行竣工验收。后在工程建设单位大**司、监理单位英泰克工程顾问(上**限公司、施工单位华**司、金**的共同参与下,建**公司对金**所举报问题进行检测,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采用钻芯法对该工程负一层,负二层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所检混凝土构件强度推定值大于60.0MPa,所检构件混凝土强度满足图纸设计要求;2、采用KON-RBL(D)钢筋位置测定仪对该工程混凝土构件钢筋间距进行检测,所检混凝土构件钢筋间距符合图纸设计及规范要求。浙江华**限公司支付试验费9000元。在该鉴定意见作出后,金**仍继续向有关部门或通过张贴举报信的形式反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大**司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关于金**恶意“举报”事件的函,载明:浙江华**限公司曾雇佣的金**恶意举报该项目“存在偷工减料及质量问题”,致使项目竣工验收不能如期进行,对我公司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对项目的招商和开业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给我公司及相关商户造成极其重大损失。依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2.1规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竣工工期延误,每迟延一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并应按照发包人与购房业主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赔偿金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大**司于2015年8月19日再次向浙江华**限公司发函,载明:德化大厦项目目前已进入竣工验收阶段,但因浙江华**限公司曾聘用的技术员金**实名举报项目“存在偷工减料及质量问题”(详见附件:中共**组织部转来的实名举报信)无法进行。金**的举报行为不但阻碍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而且对该公司声誉造成了损害,在该事件未妥善处理之前,关于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和竣工结算工作均暂停。另查明,浙江华**限公司提交的大**司向郑州市重点项目办公室所写汇报中载明对金**实名举报的处理意见为:依据检测单位的各项检测结果,金**所举报的五项内容均不属实,金**对外放50000元高息的事,与施工各方均无关系。金**未持有工程专业的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该案中金**原系浙江华**限公司单位员工,离职后先后向多家单位举报浙江华**限公司承建的德化大厦项目存在偷工减料及工程质量问题,后经浙江华**限公司在内的相关各方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建**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检测报告认定该工程符合图纸设计及规范要求。金**参与了检测过程并明知检测结论,在没有证据证明浙江华**限公司存在偷工减料及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举报,对浙江华**限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浙江华**限公司以金**侵害了浙江华**限公司的名誉权,要求金**立即停止侵害,该院予以支持。浙江华**限公司承建的德化大厦工程质量已经建**公司确认,该检测报告已能够证实浙江华**限公司的工程质量,恢复浙江华**限公司的商业信誉,浙江华**限公司要求金**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该院不予支持。浙江华**限公司诉称浙江华**限公司与金**约定“如检测结果符合设计要求,则检测费用由金**本人承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检测报告亦证实了浙江华**限公司的工程质量,故浙江华**限公司要求金**支付检测费9000元,该院不予支持。浙江华**限公司要求金**支付竣工工期延误违约金600000元,根据大**司向浙江华**限公司所发函件,该工程款支付和竣工结算尚未进行,故该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二、驳回原告浙江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5元,原告负担2145元,被告负担100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金**的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名誉侵权。一、从法律层面上讲,我国审理名誉权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民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我方认为本案不应受理;二、从构成要件上看,本案也不构成名誉侵权;三、一审法院判决将会对建筑监督的秩序产生负面影响。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内容予以改判,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参与了检测过程且明知检测结论,在没有证据证明浙江华**限公司存在偷工减料及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举报,对浙江华**限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一审法院判决金**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上诉人金国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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