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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张**、郑州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张**、郑州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委托代理人崔**、王**,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勇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按合同赔偿原告定金、佣金、代办费等相关损失共计59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彭**与被告张**、安居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张**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北7号院1号楼2单元26号房屋(郑**证字第××号)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820000元;原告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14240元、佣金14760元、代办费1000元,共计30000元,交由中介方被告安居公司保管;原告付款使用按揭贷款,原被告双方于签订合同后,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约定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立契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过户税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张**保证房屋没有任何产权问题,能正常过户交易,所有与产权有关的问题所引起的后果全部由其承担。合同还对交付房屋、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当日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30000元,其中代办费1000元,佣金14760元,余额14240元作为代收的定金。二被告于合同签订第二日去房管部门调取被告张**房产信息时,才得知被告张**与前妻名下各有一套房改房,其房屋面积超标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不能正常交易过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8480元、双倍返还佣金29520元及代办费1000元共计5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安居公司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产涉及到房改房,应按照国家的房改房相关政策办理,在条件成就后,方可进行正常交易。经审查被告张**出售的房改房不符合正常交易条件,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在购房时,未对所购房屋是否能正常交易进行审查,存在过错。被告张**提供房屋进行买卖交易,未对房屋现状进行核实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存在过错。被告安居公司对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进行交易的房屋,应负有核实基本现状的义务,被告安居公司在未核查房屋基本现状能否进行交易,就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亦存在过错。综上,鉴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被告均存在过错,被告安居公司所收原告房屋定金、佣金、代办费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佣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安**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预交费用30000元(包括佣金14760元、定金14240元、代办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负担575元,二被告负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不存在过错,二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居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其将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交给被上诉人安居公司进行审查,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导致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系因涉案房屋涉及房改房政策,而非被上诉人张**主观恶意所致。被上诉人安居公司作为房屋中介,未对交易房屋能否正常交易进行审查,存在一定过错,其所收取上诉人彭**的定金、佣金及代办费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法院判决安居公司返还上诉人预交费用3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彭**诉称被上诉人张**、安居公司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佣金的请求,证据不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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