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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贾*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将追回的宝马轿车(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责令被告人贾*将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四十四万五千元退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贾*不服,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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