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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客来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客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司、原审被告万客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卫**、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王**与鸿**司签订《商铺经营权买卖合同》一份,河南新**有限公司、河南省**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予以签章,约定鸿**司将中原百姓生活广场E区一层一街37号的商铺经营权出售给王**,建筑面积共计10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672元。王**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所购买全部商铺经营权购买款500000元,王**凭鸿**司指示将该笔款以现金方式支付鸿**司或汇入鸿**司指定账户,鸿**司收款后应提供给王**有效的收款凭证。王**拥有的经营权至2038年12月31日止,鸿**司应于2015年1月12日前向王**交付所购买的商铺。在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经双方验收如王**购买的商铺达不到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商铺交付条件,且鸿**司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前未能退还王**全部商铺购买款,则鸿**司应向王**支付商铺购买总款的20%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王**与鸿**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万**公司与河南新**有限公司、河南省**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为合同的履约提供担保,如果鸿**司在商铺经营权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未能向王**退还商铺经营权购买款,王**向万**公司与河南新**有限公司、河南省**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提出代为偿还的请求,万**公司与河南新**有限公司、河南省**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任何一方在接到王**提出的书面请求后,在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应代为向王**退还应由鸿**司退还而未退还或未完全退还部分的商铺经营权购买款。当日,鸿**司向王**出具收据一份,收到王**商铺经营权购买款500000元。王**也因此取得鸿**司颁发的经营权证书。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3日,鸿**司分别以租金8500元的形式向王**进行了支付。2015年2月28日,王**与鸿**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买卖合同及租金支付表,经双方协商,鸿**司向王**支付的月租金标准按其购房款总额的1.5%重新计算,原租金支付表的数额作废(50万1.5%每月7500元)。当日,河南新**有限公司、河南省**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向鸿**司出具告知函一份,河南新**有限公司、河南省**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不再为合同履行承担担保责任,王**在告知函上签名认可。2015年3月9日,鸿**司向王**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租金7500元,2015年3月17日支付2015年3月13日至4月12日的租金7500元,2015年4月14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5年5月14日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5月12日租金7200元,2015年6月16日支付2015年5月13日至6月12日的租金7200元,2015年7月1日偿还本金30000元。2015年8月14日支付王**2015年6月13日至7月12日的租金7020元。剩余本金及租金未予支付,故王**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商铺经营权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王**与鸿**司又达成新的协议,鸿**司按月向王**支付购买款1.5%的租金,现王**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鸿**司同意解除,该院予以确认。王**要求鸿**司退还购买款,从双方履行情况来看,鸿**司已退还王**本金50000元,尚剩余450000元未退还,故王**要求鸿**司退还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要求超过该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王**要求违约金的问题,双方虽在《商铺经营权买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考虑到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依据,王**主张其实际损失为预期的租金损失,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故王**诉求的违约金以剩余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1.5%计算,时间自2015年7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00000元。万客来公司自愿对退还购买经营权款承担连带责任,应对剩余购买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4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1.5%计算,时间自2015年7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二、河南**有限公司对郑州**限公司退还450000元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王**负担817元,郑州**限公司负担898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鸿**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商铺经营权买卖合同纠纷,实质上是上诉人与河南新**有限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上诉人根据河南新**有限公司的要求,为了掩盖借款的真实目的,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商铺经营权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多次协议后,上诉人才开始以约定合同额1.5%的标准支付租金的方式归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首期三笔按资金额1.7%标准支付的利息系担保公司支付。二、原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更公平。故特提起上诉,请求1、将原判决第一项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改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者差额为6480元(从2015年7月13日计算到2015年11月23日);2、因本案资金涉及新光大投资担保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应裁定中止审理;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商铺经营权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事实清楚,关系明确。2、本案涉及的河南新**有限公司已经与本案无关。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同意,其已从本次合同履行中退出,不再为本次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上诉人硬要牵强拉上该公司,是为了让案件中止审理,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3、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就是以前买卖双方认可的租金,合法有据,公平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万客来公司答辩意见同上**盛公司上诉意见。

上**盛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河南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河南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出具的《收条》一份(其中收据0613211-0613207包含了王**一审提交的证据);3、《新光大担保公司取走资料明细》一份;4、《新光大取走资料清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王**将钱交给了新光**有限公司,新光**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合同及收据,因此该案件是借贷,而非合同。现新光**有限公司已被立案侦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王**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不客观不真实,有涂改,且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证据二李爱*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原件,李爱*是谁不知道,《收条》中无关于被上诉人的表述,与本案无关。3、证据三、证据四是新光大投资担保公司与上诉人内部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其上无被上诉人信息,上诉人与新光大的合作关系不能掩饰被出售商铺经营权的事实。一审证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商铺销售合同关系。

原审被告万客来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诉人的举证、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质证和本院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鸿**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王**之间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商铺经营权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鸿**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鸿**司还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涉诉商铺原租金为购房款总额的1.5%,违约人鸿**司应按该租金标准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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