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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袁*、张**(均另案处理)在洛阳市西工区注册成立了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经营范围为对房地产业、商业、工业、服务业、旅游业、交通运输业、矿业项目的投资。2011年8月,被告人张*加入河**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袁*、张**、张*等人在公司不具备融资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公开对外宣传,许诺高额的利息回报,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经审计,河**公司累计吸收存款123672500.00元,根据被害群众的报案合同未兑付本金29700000.00元。其中,被告人张*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430000.00元,获得提成77020.0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等。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对外吸收存款是以元**司的名义进行的,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袁*等人另案审理。在单位犯罪案件中,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程度也明显不同;2.本案实际受害客户的数量和本金小于审计报告的机械累计,该报告未考虑本金的重复计算;3.被告人张*主观恶性不大,非法获利较少,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袁*(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经营范围为对房地产业、商业、工业、服务业、旅游业、交通运输业、矿业项目的投资。袁*为元**司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张**(另案处理)为该公司总经理。2011年8月份,张*应聘到元**司工作,先后担任业务经理、公司副总经理等职。袁*、张**、张*等人在明知该公司不具备融资资格的情况下,指使公司员工采取公开宣传和熟人介绍的方式,以高额固定收益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因资金链断裂,元**司无力兑付投资客户,袁*、张**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局在对袁*、张**、张*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过程中,集资参与人郭某某等146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提供的232份借款合同、资金管理协议、收据显示在元**司投资3040.02万元,已兑付本金562.4195万元,未兑付本金2477.6005万元。

另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在元**司任职期间,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3040.02万元(含其亲属75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2477.6005万元。

洛阳天**有限公司根据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提供的元**司的记账凭证、借款合同等鉴定材料,认为元**司累计吸收存款总额12367.25万元(注:含续约重复金额),未兑付资金4545.0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的亲属主动退赔张*非法所得7.702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立案决定书、投案自首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调查表、借款合同、收据、承诺函、收款计划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元**司注册信息查询单;2.被告人张*供述;3.证人袁*、张*某证言;4.集资参与人马某某、蔡*等人陈述;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借款合同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张*的亲属主动退赔张*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二、本案已冻结、扣押、退缴的赃款赃物,按照集资额的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本案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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