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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周*因与被上诉人卢**、胡**、魏**、魏**、杨**、韩*、戚**,原审被告傅**、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建材弘**司)、周*因与被上诉人卢**、胡**、魏**、魏**、杨**、韩*、戚**(以下简称卢**等七人),原审被告傅**、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卢**等七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弘**司、周*、傅**、曹*偿还其借款本金148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该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879号民事判决。弘**司、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司、周*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卢**、魏**,被上诉人卢**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胡**委托代理人沈**、刘**,被上诉人魏**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魏**、杨**、韩*、戚**的委托代理人卢**、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傅**、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1月12日卢**与胡**、魏**、魏**、杨**、戚**、韩*分别签订两份联合理财协议书,协议约定:卢**、胡**、魏**、魏**、杨**、戚**、韩*自愿联合理财,理财总额为人民币148万元,其中卢**30万元、胡**20万元、杨**40万元、魏**40万元、魏**10万元、戚**3万元、韩*5万元。本次理财金额用于认同的借款人周*,借款总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工程盈利;胡**、魏**、魏**、杨**、戚**、韩*共同委托卢**以卢**的名义统一签署借款合同,签购合同和回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相关的转款、收款等手续;卢**负责到期通知借款人将出借款项存到指定的银行账号,并与借款人共同达成一致还款计划。2014年9月12日卢**与借款人周*,房产抵押人弘**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弘**司,法定代表人周*,房产抵押人弘**司,法定代表人周*,身份证号41230119731203xxxx,出借人卢**,身份证号41232219800310xxxx;借款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共24个月,实际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4‰,利息共计67.2万元,分八期支付,每期利息8.4万元,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5‰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如逾期还息十天将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中任何条款或承诺;借款人连续两期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的。抵押物: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弘盛小区2号楼301铺,建筑面积716.99平方米,(权证字号:商丘市房权证2013字第0131634号房屋合法房产抵押给出借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登记: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持房产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协同出借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因抵押人提供虚假材料或掩盖重要事实导致登记不能、抵押无效或者抵押登记被注销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应对出借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的处置:如借款人不能正当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则出借人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途径处分该抵押物,并就其变现价款优先受偿。违约责任:缔约人任何一方一般性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全部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出借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当向借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缔约人同意:在河南省商丘市睢**证处(以下简称睢**证处)受理出借人出具执行书的申请之后,由睢**证处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借款人和抵押人发出履约情况调查函。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抵押人)弘**司、出借人卢**就借款合同在河南省商丘市睢**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9月18日,河南省商丘市睢**证处作出(2014)商睢证民字第7082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卢**等七人交付了周*、弘**司出借的款项,周*、弘**司分别给卢**等七人出具借款收据证明、借条、还款计划书,卢**等七人分别给弘**司出具付息证明、理财利息收到凭证,卢**等七人联合借给周*、弘**司人民币148万元,其中卢**30万元、胡**20万元、杨**40万元、魏**40万元、魏**10万元、戚**3万元、韩*5万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5%,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借款金额的0.5%付额违约金;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且对利率及违约金约定无如何异议”。弘**司用商丘市房权证2013字第0131634号房产抵押给出借人卢**等七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5日卢**等七人代表人卢**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0070702号。借款期间,借款人周*、弘**司已支付卢**等七人部分利息,其中卢**、胡**、杨**、魏**、魏**、戚**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12日,韩*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10日。下欠卢**等七人借款本金148万元及2014年12月12日(韩*2015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形成纠纷,卢**等七人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12日、2014年11月12日卢**与胡**、魏**、魏**、杨**、戚**、韩*分别签订的两份联合理财协议书和2014年9月12日卢**与借款人周*,弘**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和有效合同,该协议、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卢**等七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交付周*、弘**司出借的款项后,周*、弘**司分别给卢**等七人出具收据证明、借条、还款计划书,卢**等七人与周*、弘**司借贷关系明确,周*、弘**司未按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偿还卢**等七人本息,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卢**等七人要求周*、弘**司偿还借款本金148万元元(其中卢**30万元、胡**20万元、杨**40万元、魏**40万元、魏**10万元、戚**3万元、韩*5万元)及合理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利息、违约金应从周*、弘**司逾期付息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3日)至周*、弘**司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卢**等七人要求傅**、曹*偿还本金14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周*、弘**司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商丘市**有限公司偿还卢**、胡**、魏**、魏**、杨**、韩*、戚**本金148万元(其中卢**30万元、胡**20万元、杨**40万元、魏**40万元、魏**10万元、戚**3万元、韩*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韩*本金5万元的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卢**、胡**、魏**、魏**、杨**、韩*、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周*、商丘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弘**司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睢**证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即认为法院对本案可以受理不当。该证据卢**等七人并没有向法庭出示,没有经过庭审质证。根据卢**等七人当庭陈述,其与弘**司之间存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那么只有法院出具了“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书”后,其方才有起诉的权利。二、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周*系弘**司法定代表人,其所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从卢**等七人提交的证据及转帐凭证看,款项汇入了商丘泰和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账户,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支付给上诉人。2、出借款项当天即扣除利息,理应冲抵本金。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傅**系商丘泰和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卢**等七人如将款项支付给了傅**并委托其将款项支付给弘**司,其与傅**之间是一种委托法律关系,而受托人傅**没有按照其指示办理的话,应当要求傅**承担责任(或者构成侵占罪)。如果傅**利用与卢**的上下级关系,骗取上诉人签订合同、办理抵押、办理公证、出借借据等手续后,故意不履行付款义务,则可能涉嫌构成诈骗罪。故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等七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实体审理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对借款义务主体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被上诉人卢**等七人提交睢阳公证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是:睢阳公证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上诉人周*、弘**司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卢**等七人未出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证据显示申请人为卢**个人,被申请人为弘**司,周*只是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主体;3、该证据内容显示卢**等七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履行借款。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胡**、魏**、魏**、杨**、戚**、韩*与卢**签订有联合理财协议书,委托人系卢**,上述文书显示的申请人主体适当,该文书已经明确表示该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并无不当。该文书出具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本着事实求是的司法原则,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已经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借款主体问题。原审卷宗材料借款合同第一页借款人处显示借款人为弘**司,尾页借款人、抵押人处有周*签订摁印并加盖有弘**司印章。睢阳公证处(2014)商睢证民字第708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内容显示借款人、抵押人均为弘**司。因此,弘**司借款人身份能够确认。但付息证明、还款计划书中借款人处又显示借款人为周*并有周*签名摁印。本案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弘**司债务和周*个人债务进行区分。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借款主体认定有充分证据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称借款汇给的是商丘泰和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但从卢**等七人银行转帐凭证和持有的借款借据分析,卢**等七人已经实际出借双方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借款借据亦均系二上诉人出具,且有房产抵押登记。二上诉人称傅**角色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经综合案情分析,不是卢**与傅**存在委托出借关系,而应是二上诉人与傅**存在委托收款关系。如二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本案借款,当享有对傅**或其所称的商丘泰和投资**公司的诉讼权利,行使何种诉权也在于二上诉人之选择。对于是否提前扣息问题,鉴于二上诉人出借的借款借据均显示为现金,本案其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收款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借款借据作出的本金数额认定并无不当。二、实体审理问题。本院证据分析部分已经论述。卢**等七人持有借款凭证,依法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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