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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赵**与李*戊、张*戌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赵*戊诉被告李*戊、张*戌监护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赵*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李*戊、张*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赵*戊诉称:二原告系王*戊外祖父母,二被告系王*戊祖父母。2014年8月26日,王*戊父亲李*戌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戊母亲王*庚经鉴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3月2日王*戊户籍所在地宜阳县**民委员会指定二原告为王*戊监护人。2015年10月16日,宜阳县**民委员会向二被告出具指定监护通知书。原告认为,宜阳县**民委员会出具指定监护通知书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应依法确认王*戊监护人为二原告,理由1、王*戊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为宜阳县柳泉镇河东村,按照法律规定,能够行使监护权指定资格应当是宜阳县**民委员会;2、原告对王*戊一直在行使监护权,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过程中,原告王**作为王*戊的监护人,参与了李*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二被告作为李*戌案件的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李*戊经鉴定劳动能力6级伤残,且被告张*戌患有心脏病,长年需人照顾。二原告则身体健康,有能力照顾王*戊的生活,且王*戊自出生后一直随二原告及母亲生活。因此,由二原告作为王*戊监护人更加利于王*戊的成长,二原告具备监护能力,且王*戊跟随母亲生活有利于母女感情增强,故请求判决撤销宜阳县**民委员会所作的指定监护通知书,并依法确认王*戊监护人为原告王**、赵*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戊、张*戌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裁决王*戊监护人为其祖父母李*戊、张*戌,并责令王*戌配合将王*戊户口转入李*戊户名之下。理由之一:柳*村委为未成年人王*戊父母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依法有权为王*戊指定监护人,该指定符合《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不应撤销。理由之二: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依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祖父母排在外祖父母前面,是对中国传统善良风俗习惯的法律认可,谁也不应更改。法律规定,公民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监护更应遵守。理由之三:人民法院指定王*戊祖父母李*戊、张*戌为王*戊法定监护人,符合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王*戊祖父母李*戊、张*戌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均优于王*戊的外祖父母。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调解书和判决书,证明原告系监护人;2、河东村委出具的指定通知书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将王**的监护权指定给了二原告,二原告具有监护权利及经济状况;3、证人王*某、王**、王**、王**四份证言,证明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4、司法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王*庚无民事行为能力;5、《洛阳晚报》跟踪报道四份,证明王**出生后系早产儿,在王*戌的强烈要求下积极联系才有了社会的捐助。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王*庚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认定原告就是监护人,监护只是临时取得的,没有村委会指定;对证据2,认为这份指定监护权通知书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指定无效。柳泉镇河东村委不是王*戊父母的经常居住地,李*戌的户口是后来迁到河东村的,其从结婚后居住均在柳泉村10组,且该指定监护只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对河东村委的证明,王*戌是否是做生意卖服装应有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来证明,况且说的王*戌家庭生活状况是中等生活水平含糊其辞,中等水平是什么不清楚。说王*戊在原告的照顾下生活很好属实,但该监护权只是临时的取得,不是永久的。至于王*戊户口在河东村是情急之下,为了捐款,并没有得到二被告的同意;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双方家庭共同努力的结果。

二被告提供证据为:证据1、李**、张**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洛宁县下王村村委证明,证明李**、张**夫妇身份信息,是适格被告;李**是委托人李**的兄弟,有近亲属关系,作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证据2、指定监护通知书、房产转让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柳*村委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群众意见、李*戌户口注销证明,证明2015年10月16日,柳***员会指定,未成年人王**的祖父母李**、张**为王**的监护人;2007年1月1日,李**为李*戌在柳*村购买宅基房产,李*戌经常居住地为柳*村十组;李*戌2014年3月9日与王*庚登记结婚,是娶妻并居住在柳*村十组,不是招女婿居住河东村;柳*村委为王**指定监护人系其祖父母及群众意见,符合《民法通则》第15条、第16条规定;李*戌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户口是3月5日转入河东村委,死亡是8月6日,居住时间不到一年,因此河东村委没有指定的权利;证据3、洛宁县下王村(李**承包地)村委证明、李**劳务收入单、王*庚生育(第二胎)证明,证明王**祖父母李**、张**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均优于王**的外祖父母;证据4、证人周某某、周**、周**、李*某、周**的证言,证明李*戌、王*庚结婚后经常居住地、结婚地为柳*村,以及原告讲过被告失去儿子比较伤心,他们先替带一段时间孩子。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李**、张**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洛宁县下王村村委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说明柳*村村委更不能出具指定证明;对证据二、柳*村委出具的指定监护通知书有异议,不能认定,且认为在另起案件诉讼中,原告方已出示河东村村委的指定监护通知书,但二被告在已知晓该通知书内容的情况下却未在规定时间提起申请予以撤销,视为其对该通知书的默认。对房产转让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柳*村委证明有异议,这不是柳*村委的职责,且二被告购买该宅基地不符合农村宅基地流转的规定,应不予认定。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群众意见有异议,此不能起到证据的作用,没有参考价值。对李*戌户口注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对洛宁县下王村(李**承包地)村委证明有异议,既然被告在柳*生活,那么这个证明是怎么完成的,对李**劳务收入单有异议,出具的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该收入,时间证明的是2013年9月,并不能证明现在还有收入。对王**生育(第二胎)证明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本院查明

对二原告出示的证据1、4、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二被告有异议,但该指定通知系柳泉**民委员会作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村委关于二原告家庭生活状况及二原告对被监护人照料情况的证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对证据3,二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中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李*戌户口注销证明、证据3中的洛宁县下王村(李*戊承包地)村委证明、王**生育(第二胎)证明,二原告及其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房产转让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柳泉村委证明、群众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李*戊劳务收入单,证据4证人周某某、周**、周**、李*某、周**的证言,二原告及其代理人未提出有效证据及抗辩理由予以辩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指定监护通知书二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柳泉镇柳泉村所做的指定监护通知,虽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5日原告王**、赵**之女王**与被告李*戊、张**之子李*戌办理结婚登记,当日李*戌的户籍迁至二原告的居住地宜阳县柳泉镇河东村。2014年8月11日,李*戌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抢救治疗。2014年8月14日王**生育一女取名王**,王**出生后因系早产儿,先后在宜**民医院和洛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一直由二原告照顾,并随其生活。2014年8月26日李*戌经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1日经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3月2日王**户籍所在地宜阳县**民委员会指定二原告为王**监护人。2015年10月16日,宜阳县**民委员会出具指定监护通知书,指定二被告为王**的监护人。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所居住村委会出具的指定通知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监护权,故而诉入本院。

另查明,二原告从事服装生意,家中除王*庚外另有二个女儿,均已成年。二被告种地近二十余亩,另李*戊还从事出粪工作有一定的收入。二被告除儿子李*戌外,另有一儿一女均已成年。2014年10月4日李*戊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劳动能力六级伤残。被告张*戌患有心脏供血不足疾病。就李**交通肇事民事赔偿问题,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调解,肇事司机赔偿李*戊、张*戌、王*庚、王*戊各项损失20万元,同时判决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赔偿李*戊、张*戌、王*庚、王*戊各项损失12万元,就赔偿款的分割问题,双方已产生分歧提起诉讼,现正在本院另案审理当中。2015年3月9日,王*庚再婚,并于2015年12月9日生一男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根据该条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设定监护人时,实际上是有前提条件及先后顺序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首先是父母,只有在前一顺序的监护人死亡或无监护能力、或明显对被监护人不利时,法院才依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后一顺序范围内人员的身份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择优确定监护人。就本案而言被监护人王*戊系未成年人,其生父李*戌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母王*庚无民事行为能力,即无监护能力,现二原告作为王*戊外祖父母,二被告作为王*戊祖父母,系同一顺序具有监护职责的人,但因被监护人王*戊年龄尚小,出生后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二原告照料生活,二原告更熟悉其生活习惯,根据法庭调查,二原告的家庭状况、年龄、身体状况以及文化程度方面优于二被告,故由二原告对被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更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健康成长。但即使由二原告行使监护权,也不影响二被告作为被监护人王*戊的祖父母,在发现二原告丧失监护能力或存在不利于王*戊健康成长的事由时,也可再次通过协议、诉讼等途径变更监护权。另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有权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的机关,只限于三个: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人民法院。因被监护人王*戊的户籍及住所地均在宜阳县柳泉镇河东村,故二被告居所地宜阳县**民委员会作出的指定监护通知书于法无据,同时,即使被监护人王*戊监护权产生争议,双方诉争进入法院后,本院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裁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指定原告王**、赵**为王**的监护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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