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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聂**、陈**、王**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联社)诉被告聂**、陈**、王**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联社委托代理人宋**、卢**,被告聂**及委托代理人吉**、被告陈**、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聂**在我社贷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合同期内的利率是9.6‰,逾期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陈**、王**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聂**仍拖欠借款本息未还,被告陈**、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聂**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王**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聂**辩称,该笔借款聂**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被告至今未见到也没有收到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陈**辩称,当时我签的是一份空白合同,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王**辩称,我跟借款人聂**不认识,在原告处签字的时候,我签的是一份空白合同,当时照相时有几个担保人,我不认识其他担保人,这时原告的诱骗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诱骗担保不是有效担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人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人是聂**,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贷款发放通知书,证明2013年2月7日借款当日,所借款项100000元已汇入聂**的账户。4、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陈**、王**对聂**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5、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及担保时所留。6、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陈**、王**当时是为聂**提供的担保。

被告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签字及指印是聂**本人的,但私人印章不是其本人刻制,也不是其本人加盖,当时签字时借款借据是空白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聂**签字时借款合同是空白合同,只是在最后一页签字,印章不是其本人刻制和加盖。对证据3有异议,聂**没有在大李庄信用社开过户,该笔贷款转到哪里了聂**不知情,如果是聂**本人开户取款应当有相关的视听资料加以印证。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聂**签字印章不是其本人所刻制也不是其本人所盖。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获取途径有异议,聂**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获取的,我没有向原告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对证据6没有异议。

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有异议,这几份我没有见过。对证据4有异议,第一页陈**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没有刻制过印章也没有加盖过,第六页的陈**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是当时签名时是空白合同,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获取途径有异议,我没有向原告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对证据6是我本人签名。

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借款人聂**两处签名不一致。对证据1、2、3本人没有见过。对证据2有异议,第七页中第七条债权担保“由王**、杨*提供的保证担保”但是保证合同编号空白,本人也不认识杨*。对证据4有异议,第一页王**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印章不是本人刻制也不是本人加盖,第六页本人签字时该保证合同是空白合同,当页是本人签字按指印,印章不是本人刻制和加盖。第六页所有签字笔迹有两种,而且有涂抹现象,本人保留追究原告私刻并使用本人印章的法律责任。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是对其获取途径保持怀疑。对证据6该承诺书没有信用社名称、盖章,聂**的名是我写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聂**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2月7日到期,合同期内的利率是9.6‰,逾期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当日原告又与被告陈**、王**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二被告为被告聂**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聂**的银行卡中汇入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是意识表示,应属有效合同。被告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所欠借款应及时偿还。被告陈**、王**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聂**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聂**辩称未收到原告的借款。经查:2013年2月7日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聂**的银行卡,被告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王**辨称其签订的担保合同是空白合同,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聂**、陈**、王**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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