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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刘**)诉被告刘**(反诉原告、又名刘**,以下称被告刘**)、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刘**向本院提出反诉。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6)豫1627民初5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反诉原告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春季,原告为二被告建楼房一幢,经多次催要,原告给付部分工价款,至2014年6月10日,二被告欠工价款7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张。二被告于同年9月12日偿还10000元,余欠68000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其欠工价款68000元。

被告刘**辩称并反诉称,2012年农历2月,双方约定本被告高度为4层的楼房建筑工程房承包给原告,第一层高4米,第二、三、四层高均为3米,每平方米工价230元。房屋建成后,本被告在准备装修时发现第二、三、四层的层高达不到3米,粉墙沙灰,房顶挂瓦沙灰,砌墙沙灰等因使用粘膜剂超标,致水泥不能凝固,外墙瓷砖当年脱落,院内水泥地坪无法使用,本被告当时就向原告提出,原告口头同意维修,但是一直推诿至今未维修。因工程质量问题,致使本被告投资100万元的楼房已成危房,无法居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缺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2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承建二被告四层楼房一幢,由二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工价款按每平方米230元计算。该楼房建成交付被告入住后,至2014年6月10日,二被告欠原告建筑工价款7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张,证明条载明:今欠现金柒万捌千元整(¥78000元),证明条署名为刘**。二被告于同年9月12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余欠68000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刘**又名刘**,被告刘**与被告刘**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欠条、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签订建房协议,原告承建二被告四层楼房一幢,由二被告提供建筑材料,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将楼房建成交付被告入住后,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二被告未付清劳务费,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现金78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余欠劳务费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刘**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二被告于同年9月12日偿还10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观点,但原告的该观点对二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现金68000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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