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合肥达美建**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合肥**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其撤诉处理;上诉人合肥**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上诉人朱*按撤诉处理;
二、准许上诉人合肥达美**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合**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