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与李**、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李**、王**、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侯**于2015年9月1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王**、冯**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张*、朱**,被上诉人李**、王**、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商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侯**受伤时是在工厂里工作,该工厂无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依据上述规定应按劳动争议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工商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侯**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侯**不服原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在原审中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在石料厂务工期间受伤,其与石料厂已形成了实际的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本案在原审中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其是以人身损害侵权进行的起诉,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三、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在工伤和人身损害的请求权竞合时,其有选择的权利。其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侵害,既可以选择工伤认定程序、劳动仲裁程序,也可以选择以身体健康权纠纷进行起诉,本案中,其以身体健康权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了起诉,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驳回了其的起诉,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四、原审裁定曲解法律原意,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司法的目的之一为是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确定化,确定法律关系的目的为定纷止争,且依据法律的公平原则,司法应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其以人身损害侵权为由起诉是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按照劳动争议的程序解决此案,违背了其起诉的意愿。劳动争议程序需认定劳动关系和工伤,即使是劳动仲裁程序,其也需要鉴定劳动能力,因石料厂无营业执照,更无备案和具体名称,这些鉴定等相关程序复杂,其不愿选择劳动争议程序来维护其的合法权益。五、原审程序错误。1、其在原审开庭时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为:李**、王**、冯**赔偿其197167元,且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提交法庭,原审开庭时,李**、王**、冯**也予以认可,但是原审法院未通知其补交诉讼费,原审裁定仍按照原诉讼请求中的数额110000元进行认定。2、其在原审中仅针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起诉,未起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但是原审裁定却列明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这剥夺了其针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举证权利。综上所述,其请求本院:1、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王**、冯**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上诉人侯**在涉案工厂中工作受伤,该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等可认定侯**之间因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非劳务合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侯**应以劳动争议案由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妥。上诉人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