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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冯**、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冯**、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祥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0时00分,冯**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开封县仇楼镇方庄冷库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开封**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第(2015)000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王**被送往中国人**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35114.86元,经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等伤。其间,冯**为王**垫付医疗费6000元。事故后,王**的电动三轮车因损坏被施救,向开封天**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300元,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估价鉴定,2015年2月9日,开封市**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为王**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150元。王**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审理中,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5年6月3日,河南**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王**目前需要护理,但达不到护理依赖标准之规定。王**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时检查费1330元。另查明,冯**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其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事实存在。本次交通事故经开封**警察大队认定,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因此,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冯**应当予以赔偿。因冯**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故王**的合理损失,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冯**予以赔偿。本案中,冯**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其主张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王**主张的医疗费3511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30元、××赔偿金8286.17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330元、车损115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及王**的住院天数91天、河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支持王**护理费天数为151天(91天+60天)、护理费为11778.82元(28472元/年÷365天×151天);王**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必要性,故不予支持;王**主张出院后护理依赖,参照河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参照王**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路程,酌定支持5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王**两处十级伤残的情况,酌定支持5500元(50000元×11%)。综上,王**的损失共计70919.85元。对王**的以上损失,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214.99元(部分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828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778.82元、车损1150元),剩余33704.86元(70919.85元-37214.99元),由冯**赔偿,扣除冯**已为王**垫付的6000元,冯**应支付27704.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损失共计37214.99元;二、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共计27704.86元;三、驳回王**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王**承担1880元,冯**承担722元,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承担73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年事已高,本着实事求是原则,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两人计算;住院治疗91天,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500元过低,不合情理和实际;伤残为双十级,出院后至少需要按100天护理,一审法院酌定60天,明显过少;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5500元,××赔偿金8286.17元均明显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交通费27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住院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为14197元、出院护理费7800.55元,共计39727.55元,××赔偿金依法判决,其他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冯**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不应由冯**承担。

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一审判决正确,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人身受到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害的亦有权请求财产损失、××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的护理人员人数认定,本案中王**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至一审诉讼终结前,既未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其需二人护理的必要证据,也未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同时亦未申请法院调取相应证据,视为其放弃主张需两人护理的举证权利;二审诉讼中,王**提交中国人**五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的事实,但该诊断证明书显示一审诉讼中已形成,一审诉讼终结前其未提交,且冯**、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对该诊断证明书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该诊断证明书非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出院后王**护理依赖问题,河南**定中心鉴定王**目前需要护理,但达不到护理依赖标准,并对护理界定为在治疗恢复阶段,日常生活中需人帮助,是暂时性的、短时间的,待病愈后,日常生活能自理后,就不需要护理;同时鉴定说明显示,王**在鉴定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如,进食、穿衣、洗澡、修饰、床上活动、床椅转移、行走、大小便、用厕10项目逐项评分70分,参照该鉴定意见,酌定王**出院后护理期间为60天,并无不妥。王**为两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相关规定,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伤残赔偿金数额是依照王**主张数额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诉讼中王**提交的交通票据均为出租汽车票据,不能证实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酌定的交通费较为适当。王**上诉所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元,由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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